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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5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于茂、于磊与上海盐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茂,于磊,上海盐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576号原告于茂。原告于磊。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盐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米伟伟。委托代理人高学明,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察布市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一峰。被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宏。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茂、于磊诉被告上海盐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宁汽车租赁公司)、乌兰察布市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联商务旅游公司)、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致联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茂、于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被告盐宁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明、被告申联商务旅游公司和申致联客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茂、于磊诉称:2013年3月21日,韩萍与其弟韩军在成都市五块石汽车站上车搭乘被告申联商务旅游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蒙J6XX**的大型普通客车前往兰州。2013年3月22日1时10分许,该车由松潘县驶往若尔盖县达扎寺镇方向,当行驶至国道213线520公里+100米处时,与停靠在路边维修的甘N1XX**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韩萍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外人韩军受伤。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3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运尸费6,20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含交通、伙食)2,500元、亲属误工费(系于茂发生)3,500元、尸检鉴定费2,600元,合计972,036元,同时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盐宁汽车租赁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驾驶员是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被告申联商务旅游公司和申致联客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申致联客运公司系受被告申联商务旅游公司的委托,将事发车辆交与被告盐宁汽车租赁公司经营,应由被告盐宁汽车租赁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家住新疆奇台县奇台镇天山北路XXX号的驾驶员何发荣,驾驶牌号为蒙J6XX**的大型普通客车,搭乘余某某、韩萍、黄丽亚、邓新阶等51人,由松潘县驶往若尔盖县达扎寺镇方向,当日1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520公里+100米处时,因何发荣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判断失误,致使与停靠在路边维修的甘N1XX**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韩萍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外人余某某等人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若盖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何发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萍等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另查明:蒙J6XX**的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申联商务旅游公司名下,该公司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2年9月,被告申致联客运公司受被告申联商务旅游公司的委托,与被告盐宁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省际道路旅游客车承包合同,由被告盐宁汽车租赁公司承包了包括蒙J6XX**的大型普通客车在内的多辆带营运证车辆的使用权,被告盐宁汽车租赁公司并未持有相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再查明:受害人韩萍系非农业户口,其丈夫于茂,两人育有一子于磊。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亲属证明、承包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中,甘N1XX**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无事故责任,故应先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险限额予以赔偿,现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放弃该部分主张属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不足部分,何发荣系被告盐宁汽车租赁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何发荣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被告盐宁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被告盐宁汽车租赁公司借用了被告申联商务旅游公司的相关资质,应视为挂靠性质,故由此产生的损害应由被告申联商务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蒙J6XX**的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申联商务旅游公司名下,现被告申致联客运公司以自身名义与盐宁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并向被告盐宁汽车租赁公司披露其代理人身份,现原告要求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要求追加蒙J6XX**的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坐险承保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乘坐险非本案处理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1、对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按受诉地法院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877,0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丧葬费,原告主张30,2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50,000元予以确认;4、对于运尸费,属丧葬费范围,本院不再重复支持;5、对于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其中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伙食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于茂的误工损失,但仅提供了公司对其收入的证明,没有实际减少收入等证据,鉴于被告同意1,820元亦属合理,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820元;7、对于尸检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确认2,600元。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放弃交强险无责险的主张,故死亡赔偿金中扣除11,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盐宁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联商务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盐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于茂、于磊死亡赔偿金866,020元、丧葬费3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820元、尸检鉴定费2,600元,合计952,156元;二、被告乌兰察布市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上海盐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于茂、于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2元,减半收取计6,661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盐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符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