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邓小翠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董可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翠,董可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邓小翠。委托代理人李光武,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可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曹明兴。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小翠与被告董可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邓小翠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武、被告董可心、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邓小翠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可心、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小翠诉称,2013年7月13日,董可心驾驶全瑞物流所有的牌号为沪BEXX**、沪E8X**挂车辆,行驶至南大路出南陈路约200米处,与骑电瓶车经过该处的邓小翠发生碰撞,至邓小翠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董可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邓小翠构成XXX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24,39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20元/天×8.5天)、营养费2,680元(40元/天×67天)、护理费2,680元(40元/天×67天)、误工费12,600元(2,800元/月×4.5个月)、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580元、衣物损失4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董可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董可心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全瑞物流名下。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当天报案记录显示,邓小翠是骑电动车带了三个孩子,邓小翠也有违反交通法的行为,故应当对于事故发生至少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沪BE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对于外购药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其他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没有姓名的医疗费以及没有病历的医疗费均不予认可。出院小结上没有写是粉碎性骨折,而鉴定报告里面写了粉碎性骨折,故要求重新鉴定。对于修理费发票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认可我公司定损的修理费1,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关于居住证明,我们进行了调查,了解邓小翠不住在这个地方的,且没有派出所证明、暂住证、租赁合同等相佐证,故不予认可。对于劳动合同不予认可,没有提供社保或者发放工资证明相佐证。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交通费法院依法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过高,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按照1,62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重新鉴定结论确定。衣物损失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董可心驾驶全瑞物流名下的牌号为沪BEXX**、沪E8X**挂车辆,行驶至南大路出南陈路约200米处,与骑电瓶车经过该处的邓小翠发生碰撞,至邓小翠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董可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邓小翠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庭审中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邓小翠右下肢交通伤,后遗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行二期治疗休息15日,护理7日,营养7日。另查明,沪BEXX**车辆在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董可心提出预付现金22,000元,邓小翠表示认可,同意一并处理。邓小翠与董可心、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邓小翠医疗费21,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010元、护理费2,680元、误工费8,19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以及第二次鉴定费2,630元,共计80,141元。董可心赔偿邓小翠医疗费2,419.38元、第一次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500元,共计7,719.3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2,000元,邓小翠应返还董可心14,280.62元。诉讼费由董可心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由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门急诊记录册、出院小结、外购药发票、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书、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询问笔录、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董可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邓小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董可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当事人已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第一次鉴定费、第二次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达成一致意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信达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邓小翠医疗费21,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010元、护理费2,680元、误工费8,19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以上共计80,141元。董可心赔偿邓小翠医疗费2,419.38元、第一次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500元,共计7,719.3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2,000元,邓小翠应返还董可心14,280.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小翠医疗费人民币21,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010元、护理费2,680元、误工费8,19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80,141元;二、原告邓小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董可心人民币14,280.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35元,由被告董可心负担;第二次鉴定费2,63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婷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雯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