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肖建宏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XX,徐XX,杨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XX,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8月2日被海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海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5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徐XX,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海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5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杨X,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海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5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徐XX、杨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士伟出庭支持公诉,孙麒贺协助工作。被告人肖XX、徐XX、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肖XX、徐XX、杨X与于XX、宫X在海林市夜色酒吧喝完酒后,要去佐岸酒吧继续喝酒。当步行至海林市和平小区南门路口时,肖XX说步行太累,自己打车来到佐岸酒吧门前。因出租车费用一事与司机孙XX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过程中,孙XX从车中拿出螺丝刀比划肖XX,肖XX给宫X打电话说打仗了,孙XX要走,肖XX拉着孙XX,孙XX又在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根木棒与肖XX对峙,这时徐XX和杨X等人赶到,徐XX将孙XX手中的螺丝刀抢下后扔在路边,杨X抢下木棒后,木棒被肖XX拿在手里,肖XX用木棒打在孙XX左臂,木棒断成两截。随后肖XX、徐XX、杨X对孙XX进行殴打。经牡丹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孙XX上唇贯通伤、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及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均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经侦查,被告人肖XX于2013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XX于2013年8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X于2013年10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X、徐XX、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宫X、于XX、钟XX的证言、现场提取笔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诊断书、伤情鉴定通知书、牡丹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牡)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283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投案自首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徐XX、杨X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谅解,庭审中建议判处肖XX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徐XX、杨X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徐XX、杨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结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无明显主从之分,均系主犯。被告人徐XX、杨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0,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并提出适用缓刑意见,海林市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亦表示“对三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郭冬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