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东商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胡建冬、胡仕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胡建冬,胡仕权,胡建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179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8109214-9)。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号。代表人:颜利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敏颖、陈方明,该分行员工。被告:胡建冬,职业不明。被告:胡仕权,职业不明。被告:胡建强,职业不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为与被告胡建冬、胡仕权、胡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敏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冬、胡仕权、胡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起诉称:2011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胡建冬签订了编号为1021000203号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被告胡建冬可以利用原告的信用卡在5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刷卡消费的,都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被告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被告应按月依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向原告计付滞纳金。2011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胡仕权、胡建强签订了编号为融保1021000203号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仕权、胡建强对被告胡建冬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胡建冬依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领取的融易通卡,在150000元范围内使用该卡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泰隆融易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1月27日,被告胡建冬的融易通卡出现逾期。截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胡建冬尚欠原告本金49747.74元,利息3754.18元,逾期利息(滞纳金)3061.04元。请求判令:一、被告胡建冬偿还原告本金49747.74元;二、被告胡建冬偿还原告逾期利息(滞纳金)3061.04元,利息3754.18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9747.7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三、被告胡仕权、胡建强对被告胡建冬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建冬、胡仕权、胡建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泰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含《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信用卡逾期明细一览表、明细对账单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胡建冬、胡仕权、胡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胡建冬向原告出具的《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原告与被告胡仕权、胡建强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实际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信用卡,被告胡建冬使用信用卡透支款项后未按约偿还,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其偿付相应本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仕权、胡建强自愿为被告胡建冬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在其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仕权、胡建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建冬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冬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9747.74元,支付利息、罚息(滞纳金)6815.22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仕权、胡建强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仕权、胡建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建冬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864元,由被告胡建冬、胡仕权、胡建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卓黎黎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