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薛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张某甲,女,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乙,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4日生一长女,取名张某丁。2011年2月16日生一次女,取名张某丙。婚后,被告经常无故不回家。最后一次离家出走至今亦两年。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与被告分居已达两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张某丁、次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4日生一长女,取名张某丁。2011年2月16日生一次女,取名张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虽然诉称被告离家出走已达2年及双方分居两年的事实,但并未向法庭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波审 判 员 陈磊光人民陪审员 侯文婧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凡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