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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青万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季进富与季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进富,季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万商初字第108号原告:季进富。被告:季海波。原告季进富与被告季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文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季进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季进富起诉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10年7月间,被告季海波因搭矿缺乏资金为由,要求原告帮忙借款解决困难,后原告向石郭朋友董良彬那里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1%计算给被告,以解决被告的燃眉之急(有借据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季海波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海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季进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凭单原件一张,以证明2010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季海波于2010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签字按印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季海波向原告季进富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季海波应及时偿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被告季海波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利息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本院酌情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季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季进富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二、驳回原告季进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原告季进富负担180元,由被告季海波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臻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