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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鹏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大鹏新区旅游协会与陈梅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大鹏新区旅游协会,陈梅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鹏民初字第338号原告深圳市大鹏新区旅游协会。法定代表人周婉清。委托代理人管曲波。委托代理人符艳丽。被告陈梅生。委托代理人刘冰红。上述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大鹏新区旅游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管曲波、符艳丽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有关社团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组成的区域综合性旅游行业协会系社团法人,并非是营业性质的企业,其机构设置、职务分工与责任应与企业区别对待。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的职位为办公室主任,负责单位的行政事务,全面负责单位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社保购买等行政事务。被告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刻意隐瞒,离职后立即申请仲裁。如果原告该行为得到支持,完全背离《劳动合同法》中关于二倍工资的立法本意。《劳动合同法》二倍工资的规定,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罚性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提倡以书面形式规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全面负责原告单位聘用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自己却故意不签订合同,若该行为得到支持,必将诱发道德风险,从而违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综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9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是具有组织机构代码的社会团体,应平等适用法律。原告的《深圳市大鹏新区旅游协会章程》第四章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会长、法人代表、秘书长为协会主要负责人。办公室主任(行政主管)负责协助秘书长处理协会日常工作,列席协会会长办公会议、常务理事会议,无发言权、表决权,属于专职工作人员序列。被告的工作由秘书长直接安排,对秘书长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是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既非法人代表,也不是主要负责人,没有理由自己跟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按照领导指示要求,办理社团登记证、刻制公章、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社保开户、公积金开户等单位证照,这些证照的办理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先决条件和必备条件,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说法不成立。原告从筹备到成立期间,各项规章制度的草案由被告分三次起草三个版本呈报给领导,但均无定论。被告主观意愿是准备签劳动合同,但原告在未提前告知情况下解聘了被告,原告应承担尚未签订劳动合同解聘被告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协会主要领导工作分工和专职人员工作职责》系伪造,与原版本不符。办公室主任一栏,第3小项有明显篡改痕迹,生硬的加入关于劳动合同的内容,却连办公室主任前面的第四大项序号都忘了写。综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从事筹备原告的前期工作。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成立后,由被告担任其办公室主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新的办公室主任于2014年3月6日入职后,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离职,随后对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其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000元。2014年4月29日,深圳市大鹏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深鹏劳人仲(大鹏)案(2014)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3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948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原告提交的《协会主要领导工作分工和专职人员工作职责》显示陈保元担任原告的秘书长,分管人事和财务。办公室主任在秘书长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协会年度工作计划,开展日常工作,还负责秘书处的人事管理工作,包括秘书处全体工作人员(秘书长、副秘书长除外)的聘用面试及录用后签订劳动合同等工作。原告主张秘书长是虚职,具体管理工作由专职工作人员完成,原告的会章、法定代表人个人的私章及财务章均由被告保管和使用。被告主张其只是行政工作人员,未经上级授权不允许私自盖章,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关办公室主任负责人事管理工作的职责是原告伪造的,也提交了《协会主要领导工作分工和专职人员工作职责》证明办公室主任并不负责人员聘用和劳动合同签订工作。诉讼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交有关秘书长是虚职的证据,但原告并未提交。另查,被告提交的时间为2014年元月的《创会特刊》第32页至35页,《深圳市大鹏新区旅游协会章程》第四章第三十一条记载:…秘书长为专职,行驶下列职权…(二)组织制定、实施年度工作计划和预算、决定…(五)提名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报会长批准;第八章第五十一条记载本章程经2013年10月30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第五十三条记载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经查,《深圳市大鹏新区旅游协会章程》中没有关于办公室主任职权的规定。被告提交的2014年1月11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3日的《费用报销单》领导审批处有陈保元签名。另查,深鹏劳人仲(大鹏)案(2014)53号仲裁笔录记载原告确认:1、被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2、被告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5250元/月。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入职时间、平均工资不予确认,但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协会主要领导工作分工和专职人员工作职责》真实性互不确认,双方亦未提交佐证证明上述文件的制定及刊发实施过程,故对双方提交的该文件,本院不予采信。经查,《深圳市大鹏新区旅游协会章程》亦未规定办公室主任的权限,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工作职责中明确包含有代表原告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原告还主张其口头指令被告实施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予以否认且主张其向其上级要求实施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未获批准答复,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双方的该项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按相关规定,即便原告提出过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予签署,原告如未就此书面通知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的,原告亦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案中,原告既未证明规定了被告有代表原告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职责,也未证明其明确向被告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更未证明其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书面通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依法应承担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期间问题。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确认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入职,虽然在诉讼阶段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自认,但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才成立,在此之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未成就,因此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应自2014年1月2日始至2014年3月10日止。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在本案庭审时不确认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250元/月,但其在仲裁审理阶段已明确确认该月平均工资标准,且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本案的主张,对其仲裁审理阶段的承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应认定为5250元/月。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月2日至2014月3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948元(5250元/月×2个月+5250元/月÷21.75天/月×6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深圳市大鹏新区旅游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陈梅生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1948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大鹏新区旅游协会承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丹子人民陪审员  赵 江人民陪审员  郑 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宗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