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07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中农信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与雷晓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农信文化交流有限公司,雷晓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7436号原告北京中农信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干杨树甲16号综合楼2单元503室。法定代表人黄开毅,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春利,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北京中农信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荣雯婧,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北京中农信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雷晓芳,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柴可,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中农信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雷晓芳(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荣雯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柴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原告与被告签订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是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定事实,故原告不再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是否有义务提前通知劳动者是续签合同还是终止合同,现行的劳动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认定原告负有通知劳动者办理续签劳动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义务缺乏依据。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续签劳动合同时间,当事人可以选择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前或者到期后续签,且续签劳动合同也需要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故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在2013年3月19日不再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既符合公平合理的判断原则,也尊重了双方在原劳动合同终止后重新合意续签劳动合同的权利,也未影响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的权利,符合劳动合同的立法本意。朝阳仲裁委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合同,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朝阳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3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63.65元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原劳动合同到期之后,被告仅在原告处工作19天,尚不足一月,不应支付双倍工资。朝阳仲裁委按9个月计算月平均工资是错误的。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有被告亲自签名确认,该工资表应当作为计算月平均工资的依据,朝阳仲裁委仅凭银行明细计算月平均工资是不客观、不准确的。综上,现起诉要求:1、不支付被告赔偿金12600元;2、不支付被告为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63.65元;3、不支付被告2010年7月5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82.32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7月5日入职原告,双方签有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其中未明确约定月工资标准。被告正常工作至2013年3月19日,工资实际支付至同日。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说明》,内容为:“因雷晓芳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公司决定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特此证明。”就被告的离职原因,原告称被告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而离职;被告称原告系以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已经向原告表示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没有答复,直到2013年3月19日,原告突然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就被告的实发工资情况提交了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签字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其中显示被告在该期间的工资金额按顺序为:2684元、2500.13元、2496.18元、2438.68元、2960.94元、4368.57元、2960.94元、2960.94元、2960.94元、2960.94元、2960.94元、2960.94元、2960.94元、2230.94元、1674.94元。被告对于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工资表中记载的2012年8月和2013年1月的工资金额与银行打卡金额不一致,实发工资应以后者为准。被告对于其它月份的工资金额没有异议。被告提交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其中显示被告2012年8月的工资分2笔,分别为3454.44元和300元,2013年1月的工资分3笔,分别为792.12元、2960.94元、3000元。原告对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表示2012年8月份多发的300元是中秋节的过节费,2013年1月多发的3000元是全年奖金,792.12元不是工资,但不清楚是什么钱。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职期间未享受过年休假。被告以每年5天的标准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2013年3月28日,被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同年12月18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552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2010年7月5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3月19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63.65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6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7月5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82.32元;五、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说明》、工资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京朝劳仲字(2013)第05527号裁决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3月19日,而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原告在2013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9日期间未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双方劳动关系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而正常终止,但被告的实际工作截止时间已经超过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截止日期,故原告之意见与事实相悖,原告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赔偿金金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未就其工作年限提交证据,其依法应自2011年7月5日起享受年休假。经核算,被告自2011年7月5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有权享受年休假8天。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仲裁裁决金额不高于法定标准,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月工资标准,本院以被告自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相关项目。就工资表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记载不一致的工资部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记载的金额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本院对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记载的工资金额予以采信。原、被告均未就其它仲裁裁决事项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中农信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晓芳自二О一О年七月五日至二О一三年三月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中农信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雷晓芳自二О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О一三年三月十九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千二百九十元五角六分。三、原告北京中农信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雷晓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万二千六百元。四、原告北京中农信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雷晓芳二О一一年七月五日至二О一三年三月十九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二百八十二元三角二分。五、驳回原告北京中农信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中农信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克孟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