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希军与曾现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军,曾现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张希军。委托代理人张秀丽,临朐县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现民。委托代理人张立祥,临朐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585。负责人赵寿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静,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希军与被告曾现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军委托代理人张秀丽,被告曾现民委托代理人张立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海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军诉称,2013年4月19日17时30分许,原告张希军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老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家庄路口南13.4米处时,与对行的被告曾现民驾驶的鲁V×××××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张希军驾驶的鲁G×××××号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希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现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赔偿车辆损失费3500元。被告曾现民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赔偿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被告系无证驾驶,保留追偿的权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7时30分许,原告张希军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老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对行的被告曾现民驾驶的鲁V×××××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曾现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希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现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曾现民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其本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曾现民与原告张希军均驾驶机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原告张希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现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曾现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希军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曾现民赔偿原告张希军其他损失1500元的30%,计款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光芹审 判 员 王成志人民陪审员 王于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