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89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闫耀华与齐胜京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耀华,齐胜京,付加林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8980号原告闫耀华,女,1954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爱军,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胜京,男,1950年2月2日出生。被告付加林,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耀华与被告齐胜京、付加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爱军、李永刚,被告齐胜京、付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耀华诉称:原告与齐胜京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8年7月10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原告与齐胜京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亚花园3-B-201的两居室房屋一套,但至今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证。2006年4月,原告与齐胜京为偿还借款决定将该房屋出售。当时,原告与齐胜京商定的最低售价为23万元,并找到了合适的买主。与此同时,付加林(系齐胜京的同事)也看上了该房屋并希望购买,但只肯出价15万元,对此原告与齐胜京没有同意。不久后,齐胜京向原告称该房屋已经按23万元价格出售,而买主就是付加林。但时至今日,原告与齐胜京只收到了付加林支付的15万元房款。为此,原告一直向齐胜京和付加林索要余款。但就在2014年的1月,付加林突然向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齐胜京,要求齐胜京履行配合涉案房屋的过户义务。原告看到贵院送达给齐胜京的起诉书副本,齐胜京知道事情再也隐瞒不过,遂向原告说明了实情。原来,早在2006年的6月,齐胜京和付加林双方就瞒着原告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售价为15万元。据齐胜京讲,当时付加林为以15万元的低价购得涉案房屋对其死缠烂打、软磨硬泡,并要求其千万不要告诉原告。齐胜京经不住付加林的软磨硬泡并碍于同事的面子,就瞒着原告私下与付加林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后由于涉案房屋一直未能过户到付加林名下,付加林才向贵院起诉齐胜京要求过户。事到如今,一直被齐胜京和付加林欺瞒的原告才得知涉案房屋的买卖真相。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为原告与齐胜京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齐胜京享有同样的所有权能,而齐胜京与付加林双方私下串通,瞒着原告买卖涉案房屋侵犯了作为涉案房屋共有权人的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付加林将涉案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齐胜京辩称:原告起诉是真实的,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加林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和第二项诉讼请求矛盾,合同无效与返还不能同时起诉。首先,原告起诉书上称其与齐胜京商定23万元无依据,也未和付加林协商,对付加林没有效力。其次,原告所称索要余款没有事实依据。再次,原告所称在付加林起诉后才了解案件情况与其之前的证人证言陈述矛盾。最后,原告起诉无客观事实依据,是为了拖延案件审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闫耀华与齐胜京系夫妻关系,于1978年7月10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28日,北京北亚工业科技开发集团向齐胜京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齐胜京交来房款(北亚花园)3#B座3A房款人民币(大写)陆万伍仟元整”。2006年6月21日,齐胜京(甲方)与付加林(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北亚花园3#楼B座03号,建筑面积80.13平方米,以150000元(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的价格卖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更改底单和办理房产证,合同签定后乙方先付甲方贰万元房款,剩余的壹拾叁万元房款乙方在2006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日,付加林向齐胜京支付房款20000元。2006年7月16日,付加林向齐胜京支付房款100000元。2007年2月15日,付加林向齐胜京支付房款30000元。庭审中,当事人一致认可北亚花园3#B座3A、北亚花园3#楼B座03号及付加林目前居住的北京市昌平区北亚花园3-B-201为同一房屋,该房屋目前仍未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齐胜京和付加林一致认可齐胜京在2006年6月初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给付加林,付加林称交付钥匙有闫耀华、齐胜京、付加林和其爱人,闫耀华表示当时其不在场,齐胜京称当时只有他和付加林。付加林称其告诉过闫耀华150000元买房的事宜,但闫耀华和齐胜京对此均不予认可。闫耀华认可齐胜京已将150000元房款全部向其交付,但表示其认为仍有80000元房款在齐胜京手中。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民事案件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房屋系齐胜京以个人名义从北京北亚工业科技开发集团购买,且闫耀华亦认可收到150000元房款,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闫耀华已知晓售房事宜。齐胜京与付加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现付加林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且齐胜京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付加林,故付加林系善意购买人。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虽未办理,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故闫耀华以齐胜京未经其同意而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涉案房屋构成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耀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闫耀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建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