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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苗某与李某某、杜某甲、某某险公司、某某保险公司、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李某某,杜某甲,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横山营销服务部,中国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苗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杜某乙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横山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高某某被告中国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某某原告苗某与被告李某某、杜某甲、中国大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横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某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杜某乙、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大某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原告苗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横山县环城路双虎家私向南100米处,与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杜某甲所有的陕KY63**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横山县百姓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下端骨折,共住院18天,花医药费42310.5元。事故发生后,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3)第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原告苗某与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5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苗某和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横山县百信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日清单、住院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苗某的住院治疗过程,共住院18天,花医疗费42310.5元;3、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400元;4、租房合同1份、横山县南大街官元茆社区证明1份、横山县公安局南街派出所证明1份、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棋盘井煤矿缓坡斜井项目经理部聘用协议书1份附工资表,证明原告自2010年2月至今在横山县城居住,并有稳定的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对待;5、苗某、曹某、苗某甲、苗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苗某乙的出生证明,证明苗某甲、苗某乙系原告苗某的被抚养人。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杜某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受益人有权获得保险赔偿;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6000元医药费;原告属农业户籍,其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2014年度陕西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评定均过高,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杜某甲辩称,陕KY63**小轿车系杜某甲在被告李某某的汽车修理厂修理,在杜某甲不知道的情况下,李某某无证驾驶车辆,故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大某某某公司辩称,陕KY63**小轿车上一年度在大某某某公司投保,肇事发生时该车已经脱保,故大某某某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诉请予以赔偿。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因李某某系无证驾驶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事故属于保险免赔,故某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没有参与;对第4组证据认为不了解情况,不予质证;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杜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同自己没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理由如下:(1)依照法律规定,鉴定机构的确定首先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指定,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在未经当事人协商的情况下,直接由人民法院指定,侵犯了被告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2)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评定时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原告的伤残评定时机应为内固定物去除后,而鉴定的评定时机则为内固定物去除前;(3)鉴定意见将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依据的标准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病历资料明显不符,第一病历资料反映原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下骨折,而非粉碎性骨折;第二病历资料无原告一肢丧失功能的任何记录;(4)鉴定意见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8000元,但未列明具体的医疗服务项目及对应价格。据此鉴定人师建军、李生旺应当出庭接受被告的质证,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中因鉴定支出的费用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自行承担,被告不予负担;对第4组证据中租房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甲方李霞的真实存在。社区证明不予认可,印鉴残缺。对横山县公安局南街派出所证明无异议,对聘用协议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的真实存在。工资表不予认可,理由同上之外,工资表的形式不符合工资表的一般形式;对第5组证据只能证明苗某乙系原告亲生女儿。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李某某虽认为鉴定机构未通知自己参加鉴定,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但其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故对李某某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证,因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时,尚未追加某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法庭在开庭审理时准许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称视鉴定人员出庭质证情况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因某某保险公司不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鉴定人员未出庭,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已经在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的生活收入来源,依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无法证明苗某甲与原告的亲属关系,故对苗某甲的被扶养人身份本院不予认可。对苗某乙的被扶养人身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3日13时许,原告苗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横山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横山县环城路双虎家私向南1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KY63**小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苗某被送往横山县百姓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共住院18天,花医药费42310.5元。2013年12月2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3)第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与苗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3月13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4)临鉴字第J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苗某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8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陕KY63**小车的车主为被告杜某甲,肇事发生时被告杜某甲将该车放置在被告李某某的汽车修理门市修理。陕KY63**小车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在被告大某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9月5日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原告苗某从2010年2月16日起在横山县横山镇南大街官元峁社区租房居住至今,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在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棋盘井煤矿缓坡斜井项目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6888元。肇事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共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原告苗某因本次事故形成的费用为:医疗费42310.5元、误工费24840元(108天×230元)、护理费2178元(18天×121元)、营养费360元(18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残疾赔偿金82936元(20734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1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64.7元(5724元×17年7个月÷2×20%)、鉴定费2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按规定变更行驶车道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苗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加之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双方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KY63**小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被告李某某系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责任划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鉴于原告的诉求为15万元,超出部分视为其自动放弃。被告杜某甲辩称其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杜某甲将自己的车辆放置在被告李某某的修理厂修理,被告李某某擅自驾驶杜某甲的车辆上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杜某甲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故杜某甲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杜某甲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大某某某公司辩称,肇事并未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故大某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陕KY63**小车于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在被告大某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而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23日,肇事发生时已经不再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故被告大某某某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关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横山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残疾赔偿金82936元、护理费2178元、误工费24840元,共计119954元;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某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064元(已付6000元);三、被告杜某甲、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横山营销服务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负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