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王玉珠与王耀武、曹克勤、阎亚斌、李海明、王信、杨小荣、张禄生命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珠,王耀武,曹克勤,阎亚斌,李海明,王信,杨小荣,张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王玉珠,女,1950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力,男,1984年8月6日出生,系原告王玉珠之子。被告王耀武,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凌成,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曹克勤,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被告阎亚斌,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被告李海明,男,1970年7月8日出生。被告王信,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被告杨小荣,男,1971年9月2日出生。被告张禄,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王玉珠与被告王耀武、曹克勤、阎亚斌、李海明、王信、杨小荣、张禄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珠委托代理人张力,被告王耀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凌成,被告曹克勤、阎亚斌、李海明、王信、杨小荣、张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珠诉称,2013年10月31日在曹克勤的要求下,原告丈夫张某某无奈同意参加被告王耀武父亲的葬礼。2013年11月1日上午原告丈夫与曹克勤、阎亚斌、李海明、王信、杨小荣一同到渭源县王耀武家参加丧礼,到渭源后,被告王耀武将原告丈夫等人安排到另一院中饮酒,并且无限量供酒,安排亲朋好友轮番劝酒,不加劝阻,致使原告丈夫张某某当场不省人事。在此情况下,王耀武等人未采取补救措施,而是将原告酒醉不醒的丈夫张某某推上车,让拉回临洮。在返回途中,沿路有医院、卫生院,但未及时采取措施。到临洮后,李海明、阎亚斌才将原告丈夫张某某送到临洮县中医院,结果原告丈夫在医院不到半个小时,就因酒精中毒抢救无效死亡。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现起诉请��7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08824.02元、丧葬费19566元、交通费3600元、住宿费64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412630.02元。被告王耀武辩称,邀请朋友参加红白喜事及提供酒是我们的传统习俗,由于原告丈夫张某某是远道来的朋友,故我将原告丈夫张某某等人叫到我弟弟家休息,后我由于忙于操办丧事,既没有敬酒,也没有劝酒的行为。根本不存在无限量供酒及安排亲朋轮番劝酒,不加劝阻的情况。另外原告丈夫张某某死因未经法定机关权威鉴定,因此属死因不明,假如张某某属醉酒死亡,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过量饮酒对身体有害,但仍无节制饮酒,才导致张某某死亡的发生,因此原告丈夫张某某应承担最主要责任。我邀请张某某是来吊唁我父亲的,并不是提供场所让他们专门喝酒来的。事后我考虑到与张某某多年的交情,出于人道主义愿意适当补偿原���,但原告得寸进尺,致纠纷未得以解决。我认为事发当天我既没有敬酒也没有劝酒,更未在喝酒现场,张某某的死亡与我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曹克勤辩称,2013年11月1日我与原告丈夫张某某、阎亚斌、李海明、王信、杨小荣共乘被告杨小荣的面包车到渭源王耀武老家参加王耀武父亲的葬礼,在举行完悼念仪式后,原告丈夫张某某,我及前来祭奠的宾客被安排到另一院内,在东家亲友按乡俗敬酒后,原告丈夫张某某主动与同坐众人猜拳饮酒,并要求自己打关,我并未与张某某划拳,出于礼貌各自喝了三个酒,不一会儿我就喝醉了,之后的一切就不清楚了,后来听别人说原告丈夫张某某由于心肌梗塞或脑出血去世了。在整个过程中我不存在劝酒、灌酒、斗酒等不当行为,死亡的后果是由于原告丈夫张某��自身原因造成的,与我没有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阎亚斌辩称,2013年11月1日我与原告丈夫共乘一车到渭源王耀武老家祭奠、行礼后,我及原告丈夫张某某等前来祭奠的宾客被安排到另一院内,东家亲友安排了酒菜,并按照乡俗向宾客敬酒,敬酒之后原告丈夫张某某主动与同坐众人猜拳饮酒,我出于礼貌与张某某划了六拳,念他年龄较大,主动喝了四杯酒,此后我就躲了出去,再未回到房中,更没有再与张某某喝酒。当日下午3时许我们要返回临洮时喝醉的张某某被人扶到车上,返回途中一直处于沉睡状态,并无异状。到临洮县城后,见张某某仍没有缓过来,我与同车的几位就近将张某某送到临洮县中医院进行抢救。综上,张某某醉酒与我无关,在发现他有病时,我第一时间积极送治抢救,张某某因过量饮酒而酒精中毒死亡,与我没有事实及法律��的因果关系,我也尽到了自己正常认知能力和合理注意范围内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判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海明辩称,我与原告丈夫张某某并不认识。2013年11月1日我、张某某等人同车到渭源去参加王耀武父亲的葬礼。到王耀武老家祭奠、行礼后,我及前来的宾客被安排到另一院内,在等候下葬期间,东家亲友安排了酒菜,并按乡俗敬酒后,张某某主动与同坐众人猜拳饮酒,并要求由自己打关,我出于礼貌与张某某划了六拳,念他年龄较大,主动喝了四杯酒。至此之后,我因轻微感冒感觉不舒服,就躲了出去,再没有回到房中,更没有再与张某某喝酒。当日下午四时许,喝醉酒的张某某被扶到车上后,我们返回临洮。到临洮后,张某某还没有缓过来,我们就赶紧将其送到临洮县中医院进行抢救,医生诊断可能是心梗,我又及时通过同学通知了其家属。综上,张某某醉酒与我无关,我在发现其有病时,及时将其送治抢救,尽到了公民的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信辩称,2013年11月1日我、张某某等人同车到渭源去参加王耀武父亲的葬礼,当日约11时左右,我们到达王耀武老家,吃菜及烧纸后,王耀武妻子对我说,被告曹克勤、阎亚斌等人已到隔壁王耀武兄弟家去了,随后她把我领到隔壁家。当时被告李海明、曹克勤、阎亚斌、张禄、原告丈夫张某某及一些不认识的人在聊天、喝酒,被告杨小荣在炕上休息。期间我曾多次劝他们早点结束喝酒,但未能劝住。在他们喝酒的过程中我因身体有病,未参与喝酒。至起丧后,我们要返回临洮时,张某某和被告曹克勤已有点醉,一路上我们也尽力照顾张某某。大约5时四十分���右回到临洮后,我就去给儿子报名。报名完毕后,得知张某某被送到县中医院抢救,我就又回到县中医院。后张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综上,我即未参与喝酒,也未劝酒,同时也尽到了认知能力和合理注意范围内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张某某的死亡与我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判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小荣辩称,2013年11月1日经阎亚斌联系,我开车将被告李海明、曹克勤、阎亚斌、王信和原告丈夫张某某拉到王耀武在渭源的老家参加王耀武父亲的葬礼,到被告王耀武老家吃完烩菜后,我们就被领到另一家,接着原告丈夫张某某和被告曹克勤、阎亚斌、李海明就相互划拳喝酒,但我未参与喝酒。大约在4时30分左右,我们要返回时,张某某和曹克勤已醉了。一路上张某某除醉态外,再未发现有其他异常情况。到临洮后,我发现张某某嘴唇发青,我们遂就近把张某某送到县中医院抢救,后张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综上,我即未参与喝酒,也未劝酒,同时也没有收车费,在整个过程中我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禄辩称,2013年11月1日我与单位同事同去王耀武渭源的老家参加王耀武父亲的葬礼,吊唁完毕后在王耀武兄弟家碰到张某某等人,与张某某礼节性的碰饮两杯,并未与张某某猜拳或劝其饮酒,后因我有事,于当日下午14时许乘单位同事的车返回临洮。在整个过程中,我即未邀请张某某参与饮酒,也未劝其饮酒,其作为成年人应明知过量饮酒会对健康及生命产生不利的后果,故张某某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在我离开时张某某一切正常,作为我来说没有合理注意的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张某某生于1950年4月29日,系原��洮县恒康医药公司职工。被告王耀武父亲去世后,被告王耀武邀请原告丈夫张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参加其父亲的葬礼。2013年11月1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丈夫张某某及被告阎亚斌、王信、曹克勤、李海明相约共乘杨小荣的面包车出发赶往渭源,当日11时至12时之间,六人到达渭源县路园镇王耀武老家。吃完斋菜,举行仪式后,张某某及被告阎亚斌、王信、曹克勤、李海明、杨小荣、张禄被被告王耀武安排到其兄弟王耀华家,在被告王耀武亲友敬酒后,被告阎亚斌、曹克勤、李海明、张禄及张某某开始相互划拳喝酒。期间,被告王信、杨小荣始终未参与喝酒。15时30分起丧前被告张禄离开喝酒的地方,提前返回临洮。15时30分起丧后被告阎亚斌、李海明、王信、杨小荣起身回临洮时张某某及被告曹克勤已喝醉,被告李海明和王信遂将张某某抬了出来,随后又将被告曹克勤扶出来后,被告阎亚斌、曹克勤、李海明、王信、杨小荣及张某某共乘被告杨小荣的面包车经由会川返回,大约17时50分左右到达临洮。被告王信下车给其子去报名,此时,被告杨小荣、李海明发现张某某嘴唇发青,被告阎亚斌给张某某把脉后,感觉张某某脉搏很弱,于是被告杨小荣、李海明、阎亚斌将张某某送往临洮县中医院抢救。于18时10分送达县中医院肺病科,经检查张某某意识消失、颜面青紫、无自主呼吸、四肢冰冷。体察血压测不到,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心肺听诊未闻呼吸音及心跳。做心电图呈直线,无心跳。即给吸氧、胸外按压、兴奋呼吸补液等抢救治疗40分钟后,心跳、呼吸未恢复而死亡。死亡诊断为:(1)酒精中毒;(2)临床死亡。2013年11月8日临洮县中医院医务科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张某某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酒精中毒。其后,原告亲属多次和被告王耀武、曹克勤联系,要求经济赔偿,后被告王耀武、曹克勤、李海明、阎亚斌经多次协商决定,由被告王耀武出资23000元、被告曹克勤、李海明、阎亚斌各出资9000元,计50000元。但因原告拒绝该方案,最终问题未得到解决。另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弟弟王某某代原告从临洮县社会保险事业局领取丧葬费6407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身份、年龄等事实情况;2、临洮县恒康医药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原告丈夫张某某系原临洮县医药公司职工。3、县纪检委对被告王耀武、曹克勤、李海明、王信、阎亚斌、杨小荣、张禄的谈话笔录及被告王耀武、曹克勤、李海明、王信、阎亚斌交给纪检委的责任认识或情况说明证实:(1)原告丈夫张某某及被告王耀武、曹克勤、李海明、王信、阎亚斌��杨小荣、张禄于2013年11月1日参加被告王耀武父亲葬礼的经过;(2)被告王耀武将被告曹克勤、李海明、阎亚斌、张禄、杨小荣、王信、原告丈夫张某某按排到其弟弟王耀华家的情况及被告曹克勤、李海明、阎亚斌、张禄、原告丈夫张某某在被告王耀武弟弟家相互划拳喝酒的情况;(3)杨小荣、王信未参与喝酒的情况;(4)15时30分起丧后要返回临洮时张某某及被告曹克勤已喝醉、被抬扶出来及返回临洮的情况;(5)返回临洮的经过及将张某某送县中医院抢救的经过;(6)被告王耀武出23000元、曹克勤、李海明、阎亚斌各出资9000元,计50000元但原告未接受的事实。4、死亡医学证明书,临洮县中医院医务科、肺病科出具给临洮县纪检委关于张某某抢救过程的说明证实:张某某被送到临洮县中医院后抢救的过程及张某某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酒精中毒。5、临洮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申报审批表、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证实:2014年4月4日原告弟弟王某某代原告从临洮县社会保险事业局领取丧葬费6407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各被告与原告丈夫按乡俗在举行完丧礼后由被告王耀武安排到其兄弟家饮酒是人之常情,不具违法性。但场所提供者、供酒者,或者互相划拳者,有相互劝诫、照顾的善意注意义务,酒后更应相互关照、协助、帮助。原告丈夫张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过度饮酒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应当有清醒、足够的认识,但其疏于防范注意,对其死亡应负主要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王耀武、曹克��、李海明、阎亚斌、张禄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耀武作为邀请者及供酒者、组织者,被告曹克勤、李海明、阎亚斌、张禄作为同席饮酒者均应当预见到原告丈夫张某某过量饮酒后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但没有尽到劝诫注意义务。原告丈夫张某某因过量饮酒而酒精中毒死亡,与被告王耀武、曹克勤、李海明、阎亚斌、张禄没有尽到劝诫注意的行为存在一定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王耀武、曹克勤、李海明、阎亚斌、张禄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信、杨小荣未参与饮酒,不承担责任。被告王耀武、曹克勤、李海明、阎亚斌、张禄虽系共同侵权人,但对原告丈夫张某某的死亡没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过失,故被告王耀武、曹克勤、李海明、阎亚斌、张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耀武作为邀请者、组织者和供酒者相较被告曹克勤、李海明、阎亚斌、张禄应承担较重的责任,被告张禄相较被告曹克勤、李海明、阎亚斌应承担较轻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照2013年度公布的相关数据及相关司法解释计算。原告丈夫张某某死亡赔偿金经核算为283088.85元(16.5年×17156.9元/年),原告丈夫张某某丧葬费经核算为19566元(39132÷2元),但因原告已从临洮县社会保险事业局领取丧葬费6407元,减去已领取丧葬费6407元后,应为1315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承担方式之一是死亡赔偿金,因原告已主张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玉珠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即死亡赔偿金283088.85元、丧葬费13159元,合计296247.85元,由被告王耀武赔偿23000元,被告曹克勤、李海明、阎亚斌各赔偿9000元,被告张禄赔偿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玉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9元,由原告王玉珠负担5000元,被告王耀武负担1000元,被告曹克勤、李海明、阎亚斌各负担400元,被告张禄负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涛审 判 员 赵永忠人民陪审员 袁彦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