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志文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俞某,王志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诉讼代理人边文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被告人王志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小燕。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4)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文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俞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美萍及郭紫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的诉讼代理人边文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被告人王志文及本院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吴小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志文在本市西湖区教工路浙江百瑞大酒店门口路段人行道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边某发生争执,当被害人边某的同学俞某在一边拉劝时,被告人王志文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中被害人俞某腹部。随后被害人俞某跑开向路人求助,被告人王志文持水果刀多次刺中被害人边某的胸腹部。在被害人边某倒地后,被告人王志文仍用水果刀多次捅刺被害人边某的身体,直至被他人制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边某受伤致肝破裂,经手术修补治疗,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同时被害人边某受伤致肾破裂,经手术修补治疗,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被害人俞某受伤致腹壁贯通创、胃壁不全破裂,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警单、被害人衣物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戴某、金某、徐某、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边某、俞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志文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志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志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志文并无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并无杀人行为,仅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及整容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563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3267元。被告人王志文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辩称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志文与被害人边某原系男女朋友,后边某提出分手。2013年9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志文携带事先准备的水果刀至本市西湖区教工路浙江百瑞大酒店门口路段人行道处等待边某,边某与其同学俞某经过此处时,王志文遂上前搂住边某颈部,俞某在一边拉劝时,被告人王志文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俞某的腹部和手臂。随后俞某跑开向路人求助,被告人王志文则持水果刀多次捅刺被害人边某的胸腹部、双上肢等处共20余刀,边某倒地后,被告人王志文仍继续捅刺直至刀刃脱离刀柄,后王志文被路人制服,二被害人被送至医院救治。被害人边某前胸腹壁、右腰、右前臂、左手指共20余处皮肤裂伤,其中右腰部及右中上腹部共8处伤口,均深入腹腔,肝破裂、肾破裂,左无名指肌腱断裂,膈肌破裂;经手术治疗修补后,边某胸部右乳附近仍可见10处损伤瘢痕,腹部及右腰部见7处损伤瘢痕,手臂及手指处见5处损伤瘢痕,第二掌指关节屈曲略受限;经鉴定,边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且系九级伤残。被害人俞某腹部创口斜行向下深达腹腔致胃壁不全破裂,左前臂受伤;经手术治疗后,上腹部、左前臂仍各见1处损伤瘢痕;经鉴定,俞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因被告人王志文的致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俞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中边某因本案花费医疗费近75000元、鉴定费1800元,俞某因本案花费医疗费21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边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26日20时40分许晚自习后,其和同学俞某沿着教工路西侧向北走至百瑞大酒店门口时,其前男友“莫小涵”突然冲上来勒住其脖子,并手持刀顶在其身上,俞某想将其拉走,“莫小涵”朝俞某肚子上刺了两刀,俞某就跑开去叫人;“莫小涵”用刀在其胸腹部猛刺,其摔倒在地,“莫小涵”仍用刀刺其后腰、胸口,其用左手抵挡,左手也被刺伤。在刺的过程中,对方的刀柄断了,其上前将他推开,周围男子上前将他控制住。其与“莫小涵”谈了一年多恋爱,刚分手一个星期左右,其实其已多次提出分手,但对方一直不同意,还威胁其,这次因为其坚决要分手,所以他才采取这种行为。2、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26日20时40分许,其与边某一起从学校出来走到百瑞大酒店门口的公交车站附近时,一男子从后面一把搂住边某的脖子,一手搭在边某肩膀上,其认出该男子就是边某的男朋友“上官晓桀”;边某想挣脱,其上前帮忙用手拉,“上官晓桀”用右手掏出一把刀捅了其肚子,其没有意识到受伤仍继续边喊“救命”边拉边某,“上官晓桀”又用刀割了其左手臂,其见状马上跑开并向路人求助,其还看见当时“上官晓桀”在用刀不停地捅边某,之后路人帮忙制服“上官晓桀”。“上官晓桀”在与边某谈恋爱期间,一直谎话连篇,最近二人在闹分手,其也劝边某离开该男子,但“上官晓桀”还老是打电话骚扰边某。3、接警单、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6日21时许,其在百瑞大酒店门口公交车站等车时,有一男二女在其附近,其中男子和一红衣女子好像在打架,另一黑衣女子跑开时喊“他身上有刀”,其才知道红衣女子被刀捅,男子右手持刀捅了至少十刀以上,该男子继续捅刺红衣女子的过程中,不知为何刀掉落在地,旁边冲出来两年轻男子将捅人男子按倒在地,还有一男子用脚将刀踢开,其马上报警。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杭州市××××街道教工路百瑞大酒店门口路段人行道,在距离百瑞大酒店栅栏东侧的非机动车道地面上发现一橙色塑料材质刀柄(实物提取),在刀柄西侧的人行道地面上见一不锈钢刀刃(实物提取),在附近的人行道地面上发现有2处血泊、1处片状血迹和1处点滴状血迹(均予以棉签拭取)。5、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6日23时许对被告人王志文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其所穿衣服、裤子、球鞋及双手上均沾染血迹,从其随身携带刀鞘、左右手指甲、衣服胸口及左右袖子、裤子左膝盖及右大腿、左右脚球鞋表面等部位提取拭子,并从被告人王志文处扣押球鞋、刀鞘等物。6、DNA鉴定书,证明:(1)从现场提取的刀刃拭子、血迹拭子、被告人王志文身上所穿球鞋、裤子、衣服上的血迹拭子均检出人血成分,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均为被害人边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从现场提取的刀柄拭子、被告人王志文左右手指甲拭子均检出混合DNA分型,均可以由被告人王志文和被害人边某的DNA分型混合形成。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1)被害人边某前胸腹壁、右腰、右前臂、左手指共20余处皮肤裂伤,其中右腰部及右中上腹部共8处伤口,均深入腹腔,肝破裂、肾破裂,左无名指肌腱断裂,膈肌破裂;经手术治疗修补后,边某胸部右乳附近仍可见10处损伤瘢痕,腹部及右腰部见7处损伤瘢痕,手臂及手指处见5处损伤瘢痕,第二掌指关节屈曲略受限;经鉴定,边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2)被害人俞某腹部创口斜行向下深达腹腔致胃壁不全破裂,左前臂受伤;经手术治疗后,上腹部、左前臂仍各见1处损伤瘢痕;经鉴定,俞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边某系胸腹部锐器创致肝、肾、膈肌破裂,行修补术,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为12周(1人护理),营养期限以16周为宜。9、证人王某、戴某、金某、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6日20时55分许,其四人至教工路百瑞大酒店门口公交车站时,突然一黑衣女子捂着腹部向其等人求助,并称“有人拿刀捅人”,其等人看见一男子在附近的人行道上右手持刀捅一红衣女子,被捅女子受伤倒地后,该男子又捅刺了好几刀。其几人就上前,徐某从该男子身后将他拉开,这时男子手上的刀刃掉落在地,后几人一起将该男子摁倒在地,受伤倒地的女子全身是血,旁边路人打电话报警并通知急救车;之后其等人将该男子交给赶至现场的民警。10、被害人边某的衣服照片,证明案发时边某所穿的衣服上有多处裂口和血迹。11、病历材料,证明被害人边某、俞某受伤后送至医院治疗的情况。12、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凭证,证明被害人边某、俞某所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情况。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志文和被害人边某、俞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志文系被动归案。15、被告人王志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其平时化名“上官晓桀”、“莫小涵”从事演员工作。案发当晚,其至杭州市财税会计学校找其女友边某,因边某之前与其闹分手,近期都回避其,因之前边某也曾提出过分手,其拿出刀和她谈后二人和好,因此,此次其也携带一把水果刀去她学校欲找她复合。其走到保亭村公交车站时遇见边某和她同学俞某,其过去后用左手搂住边某的左侧肩膀,边某用力顶其想挣脱,俞某见状上前边骂边推其,因俞某之前劝边某与其分手故其很怨恨俞,便从口袋里拔出水果刀捅了俞一刀,俞捂着肚子逃走。当时边某还在用力挣脱其,其就用刀捅边某腹部等处,后因捅到对方的单肩包导致刀断开,路人上前将其按倒。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文因对被害人边某提出分手不满而持事先携带的刀具捅刺被害人边某、俞某共计20余刀,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志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志文并无故意杀人的故意,仅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志文事先携带刀具至被害人边某所在学校附近等候,遇见边某等人后马上上前控制住边某,对欲帮忙的俞某直接捅刺腹部,后又持续捅刺边某胸、腹、腰部20余刀,在边某倒地并用手抵挡的情况下仍继续实施捅刺行为,直至刀刃与刀柄脱离后被路人控制,最终造成边某、俞某的伤口均深达腹腔,导致边某肝、肾、膈肌破裂,俞某胃壁不全破裂。据被告人王志文事先有准备地携带刀具以及捅刺被害人的工具、部位、刀数和力度等客观情节,被告人王志文明显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后因刀刃与刀柄脱离、被路人控制等被告人王志文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王志文在公共场所公然持刀捅刺二名女子致一重伤一轻伤,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本案系感情纠纷引起,且被告人王志文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文的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数额根据本案情况酌情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所提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因未实际发生且无确切证据证实,所提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所提伤残赔偿金的诉请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志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王志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琦代理审判员 丁 辉人民陪审员 朱丽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英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