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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海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陈永成、云大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成,云大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成,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大英,男,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香杰,海口市龙华区龙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责人:单荣光,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荣,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群,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永成、云大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下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交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玉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海鹰、代理审判员韩小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2时45分许,陈永成驾驶琼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联接琼C×××××挂车沿海口市美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美林路与长秀路交叉路口,恰遇案外人黄国彬驾驶琼A×××××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案外人林少英沿长秀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国彬、林少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受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英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海南农垦宏达实业有限公司汽车服务中心就事故中的琼A×××××号机动车,及琼C×××××号牵引车(琼C×××××挂车)的灯光系统、转向系统、制动系统进行检验,评定结论为:琼A×××××号机动车三项检验合格;琼C×××××号牵引车(琼C×××××挂车)转向系统合格,灯光系统、制动系统不合格。2013年7月26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次事故作出海公交认字(2013)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是由于陈永成驾驶琼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标志标线路口不让行右方来车,及黄国彬驾驶琼A×××××号轻型厢式货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的。陈永成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通过无灯控十字路口时未注意瞭望安全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黄国彬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十字路口时未注意瞭望安全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鉴于陈永成和黄国彬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且陈永成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过错偏重,根据上述分析,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规定,认定陈永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国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海公交认字(2013)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复核,经总队作出琼公交复字(2013)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将其撤销,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8月27日就本次事故重新作出海公交认字(2013)第00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的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引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对陈永成、案外人黄国彬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均与海公交认字(2013)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仍然认定“陈永成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过错偏重”,但就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变更为“陈永成、黄国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伤者黄国彬、林少英是公交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黄国彬及林少英被送至海南省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黄国彬自2013年6月27日入院至2013年7月9日出院,经诊断为:1、左锁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脑震荡;4、硬膜下出血;5、高血脂症。合计产生医疗费38236.06元,已由公交公司全额垫付。林少英自2013年6月27日入院,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即2013年11月14日,林少英尚未治愈出院,其在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9月12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585297.91元,公交公司垫付了412000元。另,保险公司垫付了148787.87元,其中交强险垫付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垫付138787.87元;云大英垫付了40000元。综上,伤者黄国彬及林少英受伤治疗截至2013年9月12日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合计623533.97元,公交公司合计垫付了医疗费450236.06元。事故中受损的琼A×××××号机动车为公交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支付了该车拖车费、停车费合计1390元。受海口市交警秀英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就琼A×××××号机动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结论为:损失价值总计27675元。公交公司支付了车损鉴定费1400元。公交公司主张其他费用16221元,提供的证据有:一、未列明费用项目的定额发票9张,合计金额590元;二、署名为“林少英”,购买物品为药品、营养品的机打发票7张合计金额4124.3元(经核对,上述机打发票所购药品属于海南省农垦总医院处方笺所列药品的有3张,合计金额3624元,购买地点为海南广安大药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三、黄国彬海南省农垦总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合计金额231.72元,林少英海南省农垦总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合计金额2883元,海口市120急救中心收费专用票据金额400元;四、购买物品为烧伤膏、成人床垫、纸巾、花露水、口罩、口杯、润肤霜、毛巾、尿布、爽身粉、压力锅、保温瓶等生活用品的收款收据、销售单、购物清单若干,未注明购买人;五、海口金鹰交通清障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通用机打发票,载明拖车费、停车费合计1390元。另查,陈永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的琼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连琼C×××××挂车登记车主为云大英,云大英就琼C×××××号牵引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1日24时止。另就琼C×××××号牵引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陈永成是云大英雇员,其在执行工作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公交公司原审中提出诉讼请求为:一、判令陈永成、云大英承担公交公司截至2013年9月12日代为垫付的医疗费320188.8元的连带责任;二、陈永成、云大英赔偿琼A×××××车辆损失29075元,其他费用16221元;三、保险公司在所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陈永成、云大英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先后经过两次责任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次事故首次做出的《海公交认字(2013)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成有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标志标线路口不让行右方来车,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过错;伤者黄国彬有通过路口时未注意瞭望安全通行的过错;二者皆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并据此认定陈永成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过错偏重,进而认定陈永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国彬承担次要责任,林少英无事故责任。后上述认定书被海南省公安厅撤销,该支队就本次事故第二次做出《海公交认字(2013)第000511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基本情况、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分析、事故的过错及原因等均与《海公交认字(2013)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一致,即依然认定“陈永成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过错偏重”,但将事故责任划分变更为“陈永成、黄国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林少英无责任”。根据上述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认定,陈永成的违法行为较多,且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过错偏重,故对陈永成过错偏重的事实认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是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之诉,应遵循公平的民事法律原则,陈永成既被认定为过错偏重,即应按其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陈永成过错较大,应就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伤者黄国彬过错较小,承担30%的责任。二、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黄国彬及林少英二人受伤,根据海南省农垦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以及该院医务部出具的《患者林少英医疗费证明》,海口市120急救中心收费专用票据所载:黄国彬在海南省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8236.06元、门诊治疗医疗费231.72元;林少英自2013年6月27日入院至2013年9月12日在海南省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85297.91元、门诊治疗医疗费2883元,海口市120急救中心送医收费400元。上述费用有医疗机构开具的正式发票及证明为凭,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另,海南省农垦总医院为林少英开具的3张处方笺列明药品名称,但购药地点是海南广安大药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海南省农垦总医院开具处方笺证明药品是林少英治疗所需,公交公司按照处方笺购买药品,有海南广安大药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开具的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为凭,合计金额3624元,足以证明是伤者林少英治疗的实际支出,据此,原审法院认可上述3624元是公交公司为林少英支出的医疗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伤者黄国彬及林少英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9月12日的医疗费合计630672.69元(黄国彬38467.78元+林少英592204.91元)。(二)车辆损失费。事故中受损的琼A×××××号机动车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276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可上述鉴定意见,认定公交公司车辆损失费为27675元。(三)其他费用。1、公交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中属于医疗费的是:处方笺所列药品合计金额3624元、黄国彬海南省农垦总医院门诊医疗费231.72元、林少英海南省农垦总医院门诊医疗费2883元、海口市120急救中心收费400元,上述费用已列入医疗费计算,本项不再重复计算。2、公交公司为处理事故车辆支出拖车费、停车费1390元,有海口金鹰交通清障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通用机打发票为凭,原审法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3、公交公司为证明车辆损失支出鉴定费1400元,有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开具的“凭证”为凭,原审法院予以认定。4、公交公司主张本项的其他费用,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付的有医疗费630672.69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付的有车辆损失27675元,拖车、停车费1390元,合计29065元;不属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范围有鉴定费1400元。三、关于公交公司是否为适格主体的问题。在医疗费方面,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黄国彬、林少英是公交公司的员工,公交公司认可两名伤者属于工伤继而垫付了黄国彬的全额医疗费及林少英的部分医疗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制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的规定,公交公司履行了用人单位的救助义务。现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为2013年6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至2013年9月12日黄国彬、林少英的医疗费,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数额明确,是可确定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认为,公交公司作为雇主已履行了积极救助员工的义务,其垫付了医疗费,现主张的是其员工以外的事故责任方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且该费用的数额是已经发生、可以确定的;陈永成是事故责任方,应对公交公司的俩名员工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公交公司履行了雇主的垫付义务,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另,公交公司是琼A×××××号机动车所有人,对该车享有财产权益,其主张车辆相关的财产损失于法有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公交公司在本案中是适格主体。四、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伤者黄国彬及陈永成在事故中皆是机动车驾驶人,云大英就陈永成驾驶的琼C×××××号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保险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48787.87元,其中交强险垫付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垫付138787.87元,故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已全额赔付,该司还应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向公交公司赔付2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为医疗费620672.69元(630672.69元-10000元),财产损失27065元(29065元-2000元),由事故责任方按过错比例赔偿。根据上述原审法院的认定,陈永成的过错比例为70%,相应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434471元(620672.69元×70%),财产损失18945.5元(27065元×70%)。云大英是陈永成雇主,陈永成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应由云大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云大英就琼C×××××号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代云大英向公交公司赔付医疗费434471元,财产损失18945.5元。保险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垫付了伤者林少英的医疗费138787.87元,云大英个人已垫付了40000元,应予以扣减,故该司还应向公交公司赔付医疗费255683.13元(434471元-138787.87元-40000元),财产损失18945.5元,合计274628.63元。另,公交公司支出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由陈永成的雇主云大英按70%的过错比例赔偿,即赔偿公交公司980元(1400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公交公司赔偿人民币2000元;二、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公交公司赔偿人民币274628.63元;三、限云大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交公司赔偿人民币980元;四、驳回公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82元,由公交公司负担1695元,云大英负担5087元。上诉人陈永成、云大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次作出事故认定后,陈永成申请复议,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撤销了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第一次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重新认定为陈永成、黄国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国彬没有申请复议,证明黄国彬对同等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一审法院擅自认定由陈永成的雇主云大英按70%的过错比例赔偿,实为认定陈永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国彬承担事故30%的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在没有当事人提出异议请求重新认定的情况下,一审的认定,既无事实依据,且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程序上是违法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有关“由陈永成的雇主云大英按70%的过错比例赔偿”的认定。二、由公交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公交公司是事故责任人之一,无理由就支付医疗费提出云大英返还的主张。本事故发生涉及二辆车,一辆为云大英所有由陈永成驾驶,一辆为公交公司所有由黄国彬驾驶。事故发生造成公交公司员工林少英、黄国彬受伤治疗,云大英应当支付其医疗费,公交公司也应承担支付医疗费。公交公司虽已付出医疗费30余万元,但林少英还在住院治疗,应支出的医疗费多少,云大英和公交公司各应承担多少,处于待定状态。在此情况下,公交公司没有理由请求云大英向其赔偿垫付的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应当先用于伤者的抢救治疗。一审判决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公交公司赔偿交强保2000元,商业险274028.63元有悖于法律的规定。三、公交公司对云大英的诉求赔偿数额为320188.80元,诉讼费为6782元,一审判决除了确定应由云大英承担鉴定费980元外,其余已全部驳回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一审判决确认由云大英承担诉讼费5087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错误,实体处理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陈永成、云大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中有关“由陈永成的雇主云大英按70%的过错比例赔偿”的认定;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3、撤销有关云大英诉讼费的负担;4、由公交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公交公司针对陈永成、云大英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能成为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重要作用在于说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等客观情况的评定,这种评定只是对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的判定,而不是对双方民事责任的直接认定。其次,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书面证据之一,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中的责任认定,人民法院可以而且应该依照我国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评判,而不能简单地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评定来确定民事责任承担比例。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虽然有权要求海口市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案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但其并不是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负责人,并且海口市交通警察支队的第二次认定对涉及本案交通事故的所有情况与第一次认定完全一致,仅仅改了事故的责任承担比列,这说明海口市交通警察支队是以这样的方式否认了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重新认定的要求,也是完全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情况的。公交公司并非没有对第二次认定提出异议,但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以事故认定复核仅可进行一次为由,不同意公交公司提出的再次复核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自己的审判职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依法审查,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对其认定。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必须予以认可,但并不等于人民法院必须无条件地承认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所有问题的判定,特别是对交通事故责任双方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双方在民事诉讼中民事责任的承担比例。否则,任何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就不需要人民法院的审理了。所以本案一审法院对双方民事责任的分配是完全合法的。最后,云大英对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诉讼费用的承担比例提出上诉,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不能成立。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公交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次事故的受害人系黄国彬及林少英而非公交公司,公交公司不具备适格主体资格。另外,黄国彬及林少英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任务而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对于该事实一审法院也予以了确认。公交公司就其雇员因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可以向工伤保险部门进行理赔,现公交公司又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系重复赔偿,依法应予以驳回。二、一审法院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分配查明不清。关于陈永成的过错责任,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次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国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该认定书被海南省公安厅撤销后,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次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认了“陈永成与黄国彬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也确认了两次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基本情况、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分析、事故的过错及原因等分析均是一致的,但是在第二次认定书中变更了当事人的责任划分结论。由此可见,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两份内容一致但结论不一致的认定书中,第一份认定书因被海南省公安厅撤销而无效,应以第二次认定书结论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过错责任比例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陈永成对受害人损失承担70%的责任显失公平,其作出的判决自然也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由于一审法院对本次事故责任比例的分配上存在明显错误,因此其依据错误比例确定的各赔偿项目数额也是错误的。保险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公交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由公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公交公司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关于公交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次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为本单位两位受伤职工垫付了大量的医疗费用,这是不争的事实。公交公司现在起诉仅仅是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中应由侵权人承担的部分医疗费用,这与公交公司是否可以为受伤员工要求工伤认定,以及公交公司受伤员工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不是一个性质的法律问题,所以保险公司认为公交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显然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的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自己的审判职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依法审查,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对其认定后决定是否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先后经过两次认定,虽然最终的结论不同,但是正如保险公司在其上诉状中承认的,海口市交通警察支队对两次事故认定所依据的事故基本情况、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分析、事故的过错及原因分析完全一致。那么,第二次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比列的认定就不应该与第一次事故认定书不一致,之所以会有这样的情况出现,只能理解为海口市交通警察支队既要坚持真理,又要给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一个交待而已。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二)公交公司能否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陈永成、云大英、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成、黄国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由陈永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由于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前后二次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认定“陈永成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过错偏重”,因此,虽然第二次事故认定书将陈永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变更为陈永成、黄国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原审法院根据二次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双方过错行为的认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为陈永成过错责任偏重,应由陈永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陈永成、云大英、保险公司关于民事赔偿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公交公司能否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黄国彬、林少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公交公司作为黄国彬、林少英的用人单位,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先行垫付了黄国彬、林少英的医疗费用,对该垫付医疗费用中侵权人应承担的部分,公交公司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而对于公交公司所有的车辆财产损失,公交公司依法亦享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因此,公交公司可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陈永成、云大英、保险公司关于公交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云大英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数额过高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按照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决定云大英承担的诉讼费数额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346元,由上诉人陈永成、云大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各负担67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臣审 判 员  黄海鹰代理审判员  韩小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符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