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伍仁苏抢夺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仁苏。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仁苏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孝诚、被告人伍仁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伍仁苏伙同陈荣积(另案处理)在海口市城西路187医院附近的工商银行门前,趁被害人陈伟治不备,抢夺其随身佩戴的一对耳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仁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伍仁苏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伍仁苏伙同陈荣积(另案处理)在海口市城西路一带寻找目标,伺机抢夺他人财物。当日10时30分许,二人骑摩托车经过海口市城西路187医院附近的工商银行门前,恰逢被害人陈伟治骑一辆电动车送瓷砖到该工商银行门前时,由陈荣积骑车在边上接应,由伍仁苏下车徒步上前靠近陈伟治,趁被害人陈伟治不备之际,抢夺其随身佩戴的一对耳环(经鉴定,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1892元)。后陈荣积逃跑,被告人伍仁苏被群众抓获。在被告人伍仁苏逃跑过程中,其称将抢来的耳环丢弃在该医院的草丛中,公安民警未能找到被抢的耳环。上述事实,被告人伍仁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陈伟治的报案书及陈述,证人杨壮志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被告人伍仁苏的户籍资料及在案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仁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伍仁苏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仁苏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三、尚未缴获的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明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