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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8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史乐与李承桉、索福德(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乐,李承桉,索福德(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8024号原告史乐,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肖正熊,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鑫明,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承桉,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康勇,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福德(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1458号7幢403室。法定代表人范承恩,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卫航,上海市知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乐与被告李承桉、索福德(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福德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明、被告李承桉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勇、被告索福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卫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乐诉称,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队友报名参加由被告索福德公司组织的2012索福德“德超”联赛(足球),并在当日向主办方缴纳了参赛费用。同年11月25日中午,索福德公司组织两支队伍在大渡河路1860号体育宫内的一块塑胶场地比赛。11点20分许,原告在带球过程中被被告李承桉从背后铲倒,原告右腿小腿被铲伤,裁判判令李承桉犯规。原告明确告知主裁判小腿骨断裂,主办方没有终止比赛,直到比赛结束原告才被队友送医就诊,后住院手术治疗。原告认为,李承桉故意侵害原告身体,索福德公司管理组织不当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两被告应负全责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当事人之间无法自行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8596.9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282元、误工费33876.81元、护理费6075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二、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0376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史乐提供证据如下:案件接报回执单、公安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摘抄件(史乐、李承桉、裁判)、病历卡、出院小结、诊断证明、报名表、缴款收据、户口簿、劳动合同、工资卡查询单、《收入证明》、各类费用单据,并申请证人朱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被告李承桉辩称,原告受伤是在足球运动中发生。被告李承桉不否认与原告的身体接触,但李承桉先铲到球,两人之间是足球比赛中的合理冲撞,并非原告所述故意、恶意伤害原告。足球是高风险运动,原告的受伤是运动风险。参与人自愿参加比赛并投保,原告可以通过合理方式得到理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李承桉无证据提供。被告索福德公司辩称,足球运动存在运动风险,冲撞经常发生,原告、被告李承桉都是成年人应该对此有预知,在报名参加比赛时亦已知晓规则。而索福德公司是赛事组织方,承担安保义务,李承桉是侵权人,即便组织方要承担责任也只是补充赔偿责任。史乐、李承桉在比赛中发生身体碰撞后,我方主裁判吹停比赛将原告立即抬到场边并将原告送医治疗,故我方尽了安保注意义务。索福德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索福德公司提供证据如下:公司名称变更登记资料、史乐投保的保单记录。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史乐系本市城镇居民。2012年11月25日中午,在本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860号体育宫足球场进行的一场足球比赛中,原告带球至前场时,对方队员被告李承桉作出铲球动作,之后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X线平片:右pilon骨折,住院治疗,期间行右pilon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2月1日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12月11日出院。原告因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40025.24元(已扣除统筹及附加支付部分),并产生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相应损失。原告的伤情,由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史乐右下肢因故受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70-30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原、被告参加的足球比赛为2012索福德“德超”联赛,赛事主办单位为上海索福德体育策划咨询有限公司。所有参赛球队由业余足球爱好者组成,比赛采用瑞士制,每个报名参赛队交纳5500元参赛费用(含保险)。主办单位提供比赛场地(大渡河路1860号体育宫足球场),选派裁判长和裁判员,为参赛者统一购买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B款)(意外住院和门急诊,保额5000元)、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额50000元),并在每场比赛时安排有工作人员。上海索福德体育策划咨询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企业名称为索福德(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索福德公司。又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2月2日报案,公安部门遂对当值主裁判凌某某、原告史乐、被告李承桉制作询问笔录。凌某某在笔录中称:“……下半场开始十分钟左右,联邦快递有一名球员在左侧带球至前场时,对方(杂色球服)一名球员对其有一个铲球的动作,之后这名联邦快递带球的球员就躺在地上喊脚疼,之后比赛暂时停止。这名倒地的球员被其他人送带医院去了……当时他在左侧带球,对方杂色球服的一名球员从他正面的侧方对他做了一个倒地铲球动作,当时先铲到了球,但是这名球员也被顺势带到了地上……我当时没有出示红黄牌,我看到铲球球员先铲到了足球,之后两人都倒地了……”再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为原告理赔医疗费5000元。保险公司对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额50000元)则未予理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足球比赛过程中受伤之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足球运动系具有较强身体对抗性的运动项目,不可避免会发生身体接触,甚至直接对抗,具有一定危险性及风险性。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为业余足球爱好者,亦熟悉足球运动的规则,其选择参加这一运动,参加比赛,对该项运动的较强直接身体对抗性及风险理应具备一定的预见及认知,属自甘风险行为。综合分析本案现有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被告李承桉在原告史乐带球时铲球,双方发生过肢体接触,但尚不足以认定被告李承桉系故意或者恶意要伤害原告身体,亦不足以认定被告李承桉存在过错。而本案被告索福德公司作为赛事主办单位,提供了适合的比赛场地、选派裁判、统一购买保险并有序组织比赛。原告系在比赛过程中因被告李承桉铲球而倒地受伤,原告未说明并举证证明被告索福德公司的赛事组织及安全保障存在缺陷并与之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与李承桉在足球对抗过程中受伤产生较高治疗费,并构成十级伤残,可由双方分担损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李承桉给予原告4.5万元经济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史乐要求被告李承桉、索福德(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各类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李承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乐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17元,由原告史乐负担。(原告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莉星代理审判员  向 颖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沉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