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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郝邵杰诉潘振伟、陈四海、陈金芳、新安县石寺镇石寺村中心社区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邵杰,潘振伟,陈四海,陈金芳,新安县石寺镇石寺村中心社区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郝邵杰,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小卡、余江龙。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振伟,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四海,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金芳,男,成年,汉族。被告:新安县石寺镇石寺村中心社区。住所地:新安县石寺镇石寺街。法定代表人:许东明,该社区主任。原告郝邵杰诉被告潘振伟、陈四海、陈金芳、新安县石寺镇石寺村中心社区(以下简称石寺村中心社区)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邵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卡、余江龙,被告潘振伟、陈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金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石寺村中心社区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我经宜阳县郝某某介绍到被告潘振伟所承包的石寺镇建筑工地干活,我和郝某某、刘某某一组,郝某某、刘某某的工作是砌墙,每砌一块砖是一角钱,我的工作是小工,负责给郝某某、刘某某砌墙供应材料,工资为一块砖三分钱,我三人工资均由被告潘振伟支付。2013年4月28日上午11点半左右,我在工作过程中被铁丝绊倒,双膝着地,左膝盖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到石寺镇卫生院进行检查,经初步诊断为左膝盖骨折,后在郝某某和潘振伟的陪同下,我到新安县人民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40多天,仅医疗费花费一万三千多元,被告潘振伟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便对我不管不问。另据了解,我受伤的工地是被告陈四海、陈金芳承包的石寺村中心社区的,后转包给被告潘振伟。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96689.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振伟辩称:工地不是我承包的,我是跟被告陈金芳打工的,到现在我干活的工资陈金芳也没有给我付清。被告陈四海辩称:这个工程是石寺村中心社区的,我是大包,承包施工和原材料,陈金芳是二包,负责包工。当时我们口头约定,下面发生的一切事故由他们自行承担。我买的有建筑保险。被告陈金芳、被告石寺村中心社区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起,原告郝邵杰受雇于被告潘振伟在石寺村中心社区建筑工地从事砌墙工作。2013年4月28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建筑工地行走时被工地上的铁丝绊倒,致使原告左膝盖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40天(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19日),住院期间2人陪护,花费医疗费13523.07元。原告郝邵杰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潘振伟支付医疗费4440.07元,被告陈四海支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一、2014年4月1日,经新安县人民法院委托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郝邵杰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原告郝邵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郝邵杰支付鉴定费700元。二、原告郝邵杰系农业家庭户口。三、原告郝邵杰受伤所在工地系被告石寺村中心社区开发建设,石寺村中心社区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陈四海建设,被告陈四海又将该工程的人工部分分包给被告陈金芳,陈金芳将人工部分中的砌砖项目包给被告潘振伟施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郝邵杰在从事提供劳务的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潘振伟作为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郝邵杰系在工地行走时被地面上的铁丝绊倒受伤,自身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郝邵杰对自身遭受的损害承担一半的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石寺村中心社区明知被告陈四海没有相应资质而将工程发包于他,被告陈四海又将人工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相应资质的陈金芳,陈金芳将砌砖项目包给没有资质的潘振伟施工,故被告石寺村中心社区、陈四海、陈金芳应当对与雇主潘振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能够认定原告郝邵杰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13523.07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67元/日计算,期间为原告郝邵杰发生事故之日(2013年4月28日)至伤残鉴定的前一日(2014年4月1日),数额为22646元(67元/日×338日)。(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服务行业标准79.56元/日计算,数额为6364.80元(79.56元/日×40日×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洛阳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数额为800元(20元/日×40日)。(5)营养费,每日10元,期间为其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400元(10元/日×40日)。(6)伤残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程度,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7)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但考虑到因本次事故原告及其亲朋为处理事故确有客观支出,本院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数额为700元。上述损失总计为79335.23元,由四被告承担一半的责任,为39667.62元。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精神,被告方还应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精神损害,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方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4667.62元。因被告潘振伟已支付医疗费4440.07元,陈四海支付医疗费5000元,故四被告还需向原告连带赔偿35227.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郝邵杰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于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振伟、陈金芳、陈四海、新安县石寺镇石寺村中心社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郝邵杰各项经济损失3522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郝邵杰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0元,由被告潘振伟、陈金芳、陈四海、新安县石寺镇石寺村中心社区平均分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念如人民陪审员  武松强人民陪审员  乔灵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