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马犁耕、大庆市祥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秀芬、大庆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梨耕,大庆市祥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秀芬,大庆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庆行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梨耕,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尹宇辉,黑龙江省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庆市祥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科技孵化器一期工程3号孵化器406。法定代表人刘来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玲玲,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芬,女,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祯东,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大庆高新区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赵忠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犁耕、大庆市祥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登记撤销决定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庆高新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犁耕的委托代理人尹宇辉、大庆市祥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玲玲,被上诉人张秀芬的委托代理人张祯东、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第三人大庆祥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祥阁花园楼房C区于当年竣工,房屋性质是住宅,本案涉及的房屋在设计中是阳光大厅,框架结构,无居住功能。2009年3月,第三人大庆祥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祥阁花园C-2号楼的初始登记,经审查后,被告为其办理了C2-2-2403房屋产权登记。2009年4月,第三人大庆祥阁房地产公司以其在办理产权证由大证到小证过程中,因失误将C1-3号楼每栋楼中的住宅花房遗漏,未分小证为由,向被告申请办理祥阁花园本案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为其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NA361088。2010年11月,第三人大庆祥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本案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张秀芬,价格为每平方米519.84元,被告为其办理了该房屋产权证,证号为NA459065。2011年3月9日,原告将本案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马犁耕。2010年5月,祥阁花园业主多次上访反映祥阁花园C区高层空中花园改变使用性质,办理产权证的问题,根据政府信访部门的要求,被告对此事进行调查处理。2012年6月4日,大庆高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向被告出具了《祥阁花园C区1-3号楼规划审批情况的说明》,证实本案涉案房屋在建筑设计图纸中为阳光大厅。同年7月10日被告作出了庆房撤字(2012)第4号房屋产权登记撤销决定,撤销了为第三人大庆祥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的NA361088号房屋产权登记及为原告办理的NA459065号房屋产权登记,并依法进行了公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涉案房屋空间是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空中花园”(又称花房)还是具有可以转让性质的住宅,即诉争房屋是否具有可转让性。结合全案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第三人祥阁房地产公司做为该涉案房屋的开发单位,从其当时的售房广告宣传和初始的预售登记中都可以查明,该涉案房屋是做为小区业主的观景和休闲场所使用的,即该房屋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质,另外,从实地考察看,该涉案房屋不具备住宅的基本条件,所以该涉案房屋不具备可转让性。被告作为房产登记管理机关,具有对房屋转让进行审查登记的行政职责。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的书面材料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当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房屋登记申请条件的书面材料时,被告仅就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书面材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登记。但当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取得房屋所有权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时,被告作为房产登记机关,可以依法撤销其已经作出的房屋登记。因涉案房屋小区业主上访,被告经与规划部门核实,由大庆高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为被告出具了书面说明,明确了涉案房屋为阳光大厅,即非住宅性质,据此,涉案房屋不具有可转让性,被告作出的为第三人办理的NA361088号及为原告办理的NA459065号房屋产权登记不具有合法性,应予以撤销。原告因购买涉案房屋所受到的损失,可以通过与第三人大庆祥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民事诉讼的途径来救济。另外,另一涉案房屋C2-2-2502(产权证号NA4779**)因被告未对其作出撤销决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原告的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撤销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一、维持被告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庆房撤字(2012)第4号房屋产权登记撤销决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马梨耕上诉称,祥阁房地产公司在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不存在欺诈、隐瞒情形。张秀芬取得的房屋产权应属善意取得。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维持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撤销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大庆市祥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祥阁房地产公司在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不存在欺诈、隐瞒情形。张秀芬与祥阁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张秀芬取得的房屋产权应属善意取得。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维持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撤销决定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房屋登记撤销决定。被上诉人大庆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张秀芬取得涉案房屋产权不构成善意取得,因上诉人在购买房屋时从房屋的结构位置等外观情况应当清楚知道该房屋不属于住宅,但其仍以极低的价格购买,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因此张秀芬对于产权登记被撤销应负有过错责任。上诉人祥阁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应当知道涉案房屋的规划设计用途,但其却通过虚假宣传等手段隐瞒业主,其在向大庆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登记时,其委托测绘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中明确将涉案房屋记载为住宅性质,而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对于申请材料只具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已经尽到必要审查义务,故祥阁房地产公司应当对房屋登记的撤销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参照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中,大庆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大庆市祥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材料,为其颁发了涉案房屋产权证。现大庆高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于2012年6月4日为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出具了“祥阁花园C区1至3号楼规划审批情况的说明”,明确了涉案房屋为阳光大厅,即非住宅性质,不具有可转让性。上诉人虽主张张秀芬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属善意取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张秀芬购买涉案房屋时对该房屋的结构框架等情况是明知的,其仍以不合理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屋,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故张秀芬购买涉案房屋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大庆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大庆高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大庆市祥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于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获取房屋登记,并依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庆房撤字(2012)第4号房屋登记撤销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庆房撤字(2012)第4号房屋产权登记撤销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庆房撤字(2012)第4号房屋登记撤销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犁耕负担50元,上诉人大庆市祥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雪飞审判员 袁力民审判员 刘宏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刚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