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何毅、章小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何毅,章小红,包明华,章美英,胡友良,戴月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85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责人:金战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伟坤。被告:何毅。被告,章小红。被告:包明华。被告:章美英。被告:胡友良。被告:戴月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何毅、章小红、包明华、章美英、胡友良、戴月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严伟坤及被告包明华、章美英、胡友良、戴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毅、章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庭外协商,未果。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金华分行起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何毅向原告申请授信6万元的融易通卡,申请表中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部分计算罚息。”被告章小红、包明华、章美英、胡友良、戴月霞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五人对何毅申领的档案标号20130621000133的融易通卡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经审核,于2013年6月28日发放何毅融易通卡一张,卡号为62×××00。何毅在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4月21日分次透支本金58367.84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不予归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由被告何毅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8367.84元,利息1496.36元,合计59864.20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4月21日,之后按合约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章小红、包明华、章美英、胡友良、戴月霞五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毅承担,其余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含领用合约、章程)1份,证明何毅向原告申请办理融易通卡;2.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2份,证明章小红、包明华、章美英、胡友良、戴月霞五人为何毅在原告处办理的融易通卡所发生的债务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信用卡领用签收单1份,证明何毅已从原告处领取卡号62×××00的融易通卡;4.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何毅透支信用卡资金的情况及截止2014年4月21日尚欠透支本息59864.20元。以上证据1-3为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被告何毅、章小红未作答辩。被告包明华答辩称:被告几个都是养猪的��都向何毅购买饲料。这张信用卡是被何毅骗去担保的,何毅称其要在原告处贷款150万元,与原告已讲好,但其一个人贷不出来,要求被告夫妻与胡友良、戴月霞夫妻一起帮他作担保,信贷员、饲料公司员工、何毅都说作担保只要签字就行,责任不用承担。当时饲料公司有200万元的信誉保证金在原告处。被告四人与何毅是联保的,何毅自己51万元就是信用卡6万元、贷款45万元,被告贷款40万元、信用卡10万元,胡友良贷款35万元、信用卡15万元,总共151万元都是何毅拿去用的。这张信用卡被告没有帮何毅还过,也知道要承担责任,但是没有能力,法院怎么判由法院定。被告章美英答辩称:信用卡担保事实,去银行签的字,经过跟老公包明华讲的一样,说签字就好,责任不用承担,饲料公司已经作了信誉担保。被告认为与何毅是多年朋友,签个字没什么损失,就想帮他把饲料做起来。现在何毅欠了这么多钱,被告愿意归还,但是没有能力。被告胡友良答辩称:事情经过跟包明华、章美英说的差不多,这张信用卡担保跟另外45万元贷款担保是同一天去银行签字,两对夫妻一起去的,何毅骗说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银行也没有把担保合同给被告,被告没有得到什么利益,何毅只是说到时候按进价给被告饲料。被告还是养猪,猪卖得很便宜,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帮何毅解决。被告戴月霞答辩称:被告不了解具体的情况,是老公胡友良让被告去签字的,银行知道贷款都是何毅用的。被告没有能力还,要怎么判就怎么判。以上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到庭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同时称内容没有看过。何毅、章小红也无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被告何毅向原告泰隆银行金华分行申请办理融易通卡,并声明同意将融易通卡领用合约、章程作为申请表的附件,经银行审批同意发卡后自动生效。领用合约约定,使用融易通卡消费或预借现金透支(含转账透支),自记账日起支付透支利息,透支利息计收单利,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还款方式分为全额还款和最低还款额还款;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未能归还最低还款额的,每月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2%逾期罚息,但最低不少于10元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章小红、包明华、章美英、胡友良、戴月霞签订《信用卡保证合同》2份,约定章小红、包明华、章美英、胡友良、戴月霞五人自愿对何毅申办的上述融易通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账户销户前所发生的在10万元范围内的透支本金(包括但不限于取现透支和消费透支),因透支本金所产生的透支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以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为透支期限届满起两年等等。当月28日,被告何毅从原告处领取卡号为62×××00融易通卡。截止2014年4月21日,被告何毅尚欠透支本金58367.84元、利息1496.36元。另查明,何毅与章小红、包明华与章美英、胡友良与戴月霞各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何毅向原告泰隆银行金华分行申办融易通卡并已领取,按照约定融易通卡的领用合约即行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何毅在用卡过程中理应自觉履行合约约定的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4月21日,其尚欠透支本金58367.84元、利息1496.36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何毅应当清偿。原告泰隆银行金华分行与被告章小红、包明华、章美英、胡友良、戴月霞签订的《信用卡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五人作为共同保证人,依法应对何毅的上述债务依约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8367.84元,利息1496.36元(利息已计至2014年4月21日,之后按领用合约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章小红、包明华、章美英、胡友良、戴月霞对上述第一项款额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何毅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已依法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用1668元,由被告何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章小红、包明华、章美英、胡友良、戴月霞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96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