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吴川市(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来到中山市三乡镇南龙村梁某某工地,从被害人何某居住的宿舍窗户外,伸手盗走窗边桌子上的一部苹果牌5S16G手机(价值人民币3700元),并将盗得的手机藏匿于该工地二楼其自己宿舍的抽屉内。同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准备盗走充电器时被发现而未能得逞。同日下午,公安人员在上述工地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其上述罪行。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已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谷都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出具的谅解书,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4)7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