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秀德与董臣、魏静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德,董臣,魏静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778号原告:王秀德,女,汉族,1950年9月24日生,无职业,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董臣,男,汉族,1968年6月28日生,无职业,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魏静茹,女,汉族,1973年4月8日生,无职业,系被告董臣之妻,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王秀德与被告董臣、魏静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正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德、被告董臣、魏静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几年来被告夫妻二人共同经营两辆柴油大翻斗车往返于各个建筑工地卖沙子和块石,由于二被告资金周转不开,自2011年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二被告从原告处贷款共计30万元,并欠利息28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承诺以银湖柳苑房屋和南四环万普花园作为借款抵押(借款的同时承诺所有的借款都以月息百分之三付息,有欠为证)。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诉请:一、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0万元及利息28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臣辩称:欠条里的钱以前还过一部分,2011年时我出车祸,之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2013年我和魏静茹开始分居。被告魏静茹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我们以前因为养车确实向原告借钱周转,现在没有能力偿还。2013年时我还了这30万元欠款的4万元利息。我们以前也向原告借过钱,还钱之后当时的欠条就作废了。经审理查明:被告董臣、魏静茹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3日被告魏静茹向原告王秀德出具《借条》一份,“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3分/月息”。2011年11月25日被告魏静茹向原告王秀德出具《借条》一份,“今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3分/月息”。2011年12月31日被告魏静茹向原告王秀德出具《借条》一份,“今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3分/月息”。2013年被告魏静茹向原告王秀德还欠款利息4万元。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截止期限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书,申请对二被告的银湖柳苑房屋进行查封,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778-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屋进行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静茹分三次从原告王秀德处借款30万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董臣虽主张30万元借款其不知情,且二被告从2013年开始分居,但被告魏静茹三次借款均发生在2011年,即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分居之前,且被告董臣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董臣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3分/月息明显过高,故本院对利息以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董臣、魏静茹立即向原告王秀德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董臣、魏静茹立即向原告王秀德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董臣、魏静茹立即向原告王秀德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在上述款项中扣除被告董臣、魏静茹已向原告王秀德偿还的4万元。二、驳回原告王秀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为4800元,由被告董臣、魏静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正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祥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