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筑民一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方世和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方世和,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民一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负责人蔡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晖,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书瑶,女,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世和。委托代理人侯克勤,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霞,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无业。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浩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方世和及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1月8日,方世和(乙方)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甲方)签订《内、外架承包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中建四局山水黔城高三区23栋、25栋工程2、工程地点:山水黔城二、承包内容1、架子工程劳务、钢管、扣件、顶托、安全网、钢丝绳、绳卡材料承包。2、主要工作内容①内架:提供支模和室内临边防护(包括阳台防护)所需钢管、扣件、顶托,支模架不包括搭拆,临边防护包搭拆。(如乙方所提供的钢管能满足内架需要,甲方不能再要求乙方提供顶托)。②外架:提供钢管、扣件、安全网、钢丝绳、绳卡材料包括搭拆,包括竹跳板和工字钢铺设,竹跳板和工字钢由甲方提供。(挑架搭设完成后,如根据项目需要要求乙方拆除挑架以下的外架再搭设时,甲方不扣除任何费用也不另给乙方增加任何费)。③室外防护和防护棚、搅拌机棚、钢筋棚、水泥棚、提升机防护和防护的钢管,扣件、安全网由乙方提供,竹跳板由甲方提供。④钢管、扣件、顶托、安全网、钢丝绳、绳卡进出场管理。⑤外架钢管四周剪刀撑必须按项目要求的油漆颜色进行刷涂。每三层必须按项目要求做一道分隔层标志。三、承包单价内、外架按建筑面积32.5元/㎡计算为包干价不再计任何费用。四、付款方式1、搭设按月进度工程量的65%计算支付,外架拆除且清运完毕后支付到90%,余款10%在一个月内结算付清。2、甲方指定乙方向贵阳市教委建筑工程处或贵阳乌当鼎盛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及购买材料,乙方在收取工程款时,材料部分乙方须提供上述两家的正规税务发票,而人工部分由乙方开具发票。且该部分不能超过合同总价的15%。五、工期工期外架13个月,内架10个月,外架从单栋首层外架搭设完毕开始计算工期,至甲方书面通知拆架止,单栋首层外架搭设完毕应由甲方书面确认。内架各种规定材料到齐工地具备搭设条件后7天开始计算工期,至甲方书面通知退内架材料止,超期后按现场实有钢管、扣件、顶托数量计算租金(注:延期14天以内含14天不计超期费用)。六、质量要求本工程施工质量必须达到合格,符合国家外架搭设验收评标准。甲方根据生产需要向乙方提供施工方案,乙方严格按照施工方案施工,并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乙方所搭设的外架必须经甲方、监理及政府主管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协议还对甲、乙方的责任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公章并加盖甲方代表“邵智慧印”。方世和在乙方处签名。2008年7月28日,方世和(乙方)与中建四局公司华南分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钢管的租赁费、上下车费、运费同时上涨,经甲方与乙方共同市场询价核实并经双方协商,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1.9元/㎡(含山水黔城高二区23、25栋,高三区15、16、18栋),调整后的单价为34.4元/㎡。其余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被告中建四局公司华南分公司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世和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2年7月,原告方世和以被告中建四局公司华南分公司拒绝支付其超期、重新搭设外架而产生的租赁费、人工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支付其山水黔城高二区23栋拖欠租赁费、人工费共计322300.39元;2、二被告支付山水黔城高二区25栋拖欠租赁费、人工费385303.55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方世和提交以下证据:1、《内、外墙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以及该协议约定的结算依据。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合同上虽然有超期的计算规定,但是还需要其他证据佐证;2、2008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23栋工程签证单12份,“签证部位”分别载明为“23栋增加搭设费用”、“23栋赔偿费用”、“23栋零星搭设费用”、“23栋材料超期费用”、“23栋零星点工”,证明其完成工作并经被告认可的工程量及未支付给其的费用为322300.39元;3、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的25栋工程签证单10份、联系单2份,“签证部位”分别载明为“25栋增加搭设费用”、“25栋材料赔偿费用”、“25栋赔偿费用”“25栋材料超期费用”,证明其完成工作并经被告认可的工程量及未支付的费用共计385303.55元;二被告对上述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签证单中的工程量亦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认可签证单中的单价,签证单中的单价是原告单方计算的,其不予认可;4、方世和于2009年10月13日申报并获审批的《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审批表》(外架建筑面积汇总)复印件2张,载明山水黔城二期二区23栋方世和外架班建筑面积43719.75㎡,山水黔城二期二区25栋方世和外架班建筑面积43491.54㎡,证明被告对其完成的外架建筑面积的确认,证明合同所对应的主体部分的面积,主体面积双方是没有签证的,但是对零星工程量双方有签字确认。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正好证明双方对23、25栋都已经进行了结算,且没有分开计算,而是对每一栋的面积分开汇总交给中建四局公司华南分公司计价后已经支付;5、《报告》、山水黔城二期二区23、25栋外架搭设时间确认单、外架开始拆除时间、内架搭设使用时间证明、内支模架钢管、扣件使用时间确认单、联系单3份、山水黔城高二区23栋架子工程量、25栋脚手架超期工程量汇总表、证明山水黔城23、25栋零星签证总工程量与延期时间。二被告对《报告》、外架搭设时间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对外架开始拆除时间、内架搭设使用时间证明、内支模架钢管、扣件使用时间确认单、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均在2009年10月结算完毕,对山水黔城高二区23栋架子工程量,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25栋脚手架超期工程量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中建四局公司华南分公司提交前述《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审批表》传真件,证明双方合同已经结算支付完毕。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因为结算单上的面积确认时间是2009年10月13日,而此时工程尚未完工,若面积确认在工程完工前就已经确认,与事实不符,因为这只是合同签订之初的主体面积,该部分确实已经结算,但是其他拆除和重建工程以及脚手架的延期费用并没有结算支付。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方世和提交的《内、外架承包协议》上虽加盖的是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公章,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是被告中建四局公司华南分公司且《补充协议》上被告中建四局公司华南分公司亦加盖了公章,故与原告方世和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主体均为被告中建四局公司华南分公司,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在《内、外架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内、外架按建筑面积34.4元/平方米包干价计算,且在2009年10月13日由原告方世和签字申报的《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审批表》(外架建筑面积汇总)中,对23、25栋的总建筑面积均予以确认,原告方世和主张的费用据以计算的签证单中有部分被告方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的签字时间是在2009年10月13日之前,因原告方世和不能证明该部分的面积未计算在2009年10月13日的《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审批表》(外架建筑面积汇总)中,故本院对该部分签证单中除零星点工费用、材料赔偿费用、超期材料费用之外的费用不予采信,其中的零星点工费用10530元、材料赔偿费用18349元、超期材料费用385137.96元因被告方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均已签字认可,且在由原告方世和签字申报的《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审批表》(外架建筑面积汇总)中对该部分费用没有体现,对此被告应将该部分费用支付原告,对原告方世和提交的签证单中,被告中建四局公司华南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及项目经理签字日期在2009年10月13日之后产生的租赁费、人工费,因被告中建四局公司华南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及项目经理对超期时间、返工重新搭设的面积均签字认可,且原告对该部分面积计算的单价是按照其负责施工的15、16、18栋中被告认可的单价计算,予以认定,但应扣除签证单中载明不予计算的部分,故23栋应支付的租赁费、人工费为82989.10元、超期材料费178446.69元、材料赔偿费7438元、零星点工费用3380元,共计272253.79元,25栋租赁费、人工费42630元、材料赔偿费用10911元、零星点工费用7150元、超期材料费206691.27元,共计267382.27元。被告中建四局公司华南分公司主张上述工程的款项均包含在2009年10月13日的外架建筑面积汇总之中的辩解,因上述签证单中有部分签字在2009年10月13日之后,故被告的该辩解不能成立。因中建四局公司华南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故若其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款项则由中建四局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世和山水黔城高三区23栋租赁费、人工费等各项费用272253.79元,25栋租赁费、人工费等各项费用267382.27元,总计539636.06元;二、若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由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方世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76元,由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196元,方世和负担168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建四局公司华南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双方于2009年10月13日签署的《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审批表》已经就双方此前的全部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零星工程也应是2009年10月13日以后的零星工程款项,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方世和答辩称:上诉人就工程外架超期费用、二次搭拆外架工程量、人工费等费用均签证认可并进行了签证后的实际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建四局公司未予答辩。二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就工程的零星租赁费、人工费、材料超期费用、零星点工费用等所依据的签证单进行核对,经核对确认的各项工程量与原判确认的工程量一致,并且对于2009年10月13日以前的签证单确定的数额上诉人中建四局公司华南分公司在2009年10月13日以后都通过不同的形式再次进行了确认,只是有部分单价尚未协商一致。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内、外架承包协议》、《补充协议》、2008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23栋工程签证单、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的25栋工程签证单、联系单、《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审批表》(外架建筑面积汇总)、《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充分尊重事实和法律,妥善地协商处理好彼此的纠纷。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内、外架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由于双方在2009年10月13日根据《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审批表》(外架建筑面积汇总)对23、25栋的总建筑面积均予以确认,原判认定双方就23、25栋的外架工程结算完毕,证据确凿明了,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审批表》(外架建筑面积汇总)没有涉及的零星点工费用、租赁费、材料赔偿费用、超期材料费用等有上诉人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签字认可的签字单佐证,根据当事人双方就工程上述费用核对的实际情况,对于2009年10月13日以前的签证单上诉人中建四局公司华南分公司在2009年10月13日以后都通过不同的形式再次进行了确认,原判确认该部分工程费用上诉人中建四局公司华南分公司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方世和,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双方核对确认的工程量,被上诉人方世和主张按照其负责施工的整个工程其他15、16、18栋中上诉人中建四局公司华南分公司认可的单价计算工程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原判根据双方核对确认的工程量,依据上述单价计算确认本案施工工程23栋的租赁费、人工费为82989.10元、超期材料费178446.69元、材料赔偿费7438元、零星点工费用3380元,共计272253.79元;25栋租赁费、人工费42630元、材料赔偿费用10911元、零星点工费用7150元、超期材料费206691.27元,共计267382.27元,计算标准妥当,计算方式、方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6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蓉审 判 员 唐有临代理审判员 刘 劼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燕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