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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谭公平与被告仇凯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公平,仇凯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475号原告谭公平,女。委托代理人肖品祥,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仇凯元,男。委托代理人谢治国,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负责人肖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潮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谭公平与被告仇凯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巧军、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公平及委托代理人肖品祥、被告仇凯元及委托代理人谢治国、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潮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公平诉称,2013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仇凯元驾驶湘E196**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邵九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仙槎桥镇元塘6组地段会车超越原告谭公平驾驶的无牌电瓶三轮摩托车时发生挂擦,造成三轮摩托车受损,原告谭公平及摩托车车上人员刘增群受伤。交警认定,被告仇凯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谭公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湘E196**号车在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36539.27元。庭审中,原告谭公平将其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至141072.47元。被告仇凯元辩称,一、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余下的合理损失按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被告垫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请求核定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仇凯元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湘E196**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邵九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仙槎桥镇元塘6组地段会车超越原告谭公平驾驶的无牌电瓶三轮摩托车时发生挂擦,造成三轮摩托车受损,原告谭公平及摩托车车上人员刘增群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仇凯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公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车人上员刘增群无责任。原告谭公平受伤后,在邵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2450.65元(含门诊治疗费);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37553.6元(含门诊治疗费)。2014年1月14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谭公平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继续休治4个月,预计后期医疗费4000元(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择期取L1椎体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10000元。原告谭公平为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用505元。鉴定后,原告谭公平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用去门诊治疗费1365.5元;在邵东县两市镇怀仁大药房衡宝路店用去的2000元西药费有机打税务发票和购药清单,无用药处方和病历。原告谭公平主张的800元车辆损失未提供证据,且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谭公平未向本院提供在发生事故前从事何种职业的证据。原告谭公平在住院期间,由其夫唐玉军护理。原告谭公平的父亲谭安访(现车88岁,农业户口)系其被扶养人。原告谭公平的父亲谭安访共生育3个子女。被告仇凯元已垫付原告谭公平医药费2500元。原告谭公平在邵东交警大队借支2000元用于支付医药费。湘E196**号车在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庭审中,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将被告仇凯元垫付的2500元及原告谭公平在邵东交警大队借支的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另查明,与本案在同一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的摩托车上人员刘增群巳向本院起诉,其损失共计为106620.26元(其中医药费部分58806.54元、伤残赔偿部47106.72元、鉴定费70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原告谭公平与被告仇凯元的过错大小,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以原告谭公平承担30%的责任、被告仇凯元承担70%的责任为宜。因湘E196**号车在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谭公平所受的损失,首先应由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谭公平与被告仇凯元按上述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谭公平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原告谭公平主张的医药费40004.25元(2450.65元+37553.6元)、取内固定物费费10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鉴定费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护理费1778.58元(98.81元/天×18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谭公平主张的误工费偏高且误工天数有误,按误工天数算到定残前一日,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440元(60元/天×24天);原告谭公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偏高,本院确认为44640元(7440元/年×20年×30%);原告谭公平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300元;原告谭公平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365.5元,因有2000元无用药处方和病历,本院确认1365.5元;原告谭公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确认5000元;原告谭公平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偏高,本院确认为2935元(5年×5870元/年×30%÷3);原告谭公平主张的车辆损失8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谭公平的上述损失共计108688.33元[其中医药费部分52089.75元(40004.25元+10000元+1365.5元+540元+180元)、伤残赔偿部分56093.58元(44640元+1440元+1778.58元+5000元+2935元+300元)、鉴定费505元],因本次事故另造成摩托车车上人员刘增群受伤,二人医药费赔偿金额共计为110896.29元(52089.75元+58806.54元),伤残赔偿金额共计为103200.3元(56093.58元+47106.72元),故与车上人员刘增群按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由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公平损失60790.74元(52089.75元÷110896.29元×10000元=4697.16+56093.5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47392.59元(52089.75元-4697.16元)及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的505元鉴定费,共计47897.59元,由被告仇凯元负责赔偿70%即33528.31元(47897.59元×70%),原告谭公平自负30%即14369.28元(47897.59元×30%)。扣除被告仇凯元巳支付的2500元医药费后,被告仇凯元在本案中的实际赔偿金额为31028.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公平损失60790.74元。二、由被告仇凯元赔偿原告谭公平损失31028.31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元医药费)。三、驳回原告谭公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赔偿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保险理赔款到位时,扣除原告谭公平在邵东交警大队借支的2000元后,由原告谭公平领取58790.74元。本案受理费用1200元由被告仇凯元承担840元,原告谭公平承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明审 判 员  李巧军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健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第五十五条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二)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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