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8年5月4日生,彝族,云南省景谷县人,文盲,农民,住景谷县民乐镇翁孔村民委员会芒别村民小组。因本案于2014年2月10日被立案侦查。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被告人罗某某购买了一支由射钉器改制的射钉枪存放于家中。2014年2月10日,罗某某自动将该枪支上缴到公安机关。经鉴定,该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购买了一支由射钉器改制的射钉枪存放于家中。在公安机关的宣传动员下,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2月10日,自动将该枪支上缴到民乐镇派出所。经鉴定,该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说明、到案经过、物证照片、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35号枪弹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我国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罗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青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