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56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新利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新利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5624号原告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彬,经理。被告王新利,男,1989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新利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洪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王新利在原告公司租用原告租用吉A79E**江淮吉普车一台,被告在使用期间以工程款没有下来为由拖欠租金,至2013年10月14日合同期满,车辆还回,租金54000元,已付5000元,尚欠49000元,所欠租金没能给付,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给付我公司车辆租赁费49000元及违约金9800元(按合同约定20%)。被告王新利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王新利在原告公司租用原告租用吉A79E**江淮吉普车一台,被告向原告预交租金5000元,双方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日租金300元,租期为6个月,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10月14日止,到期后被告将车归还给原告,租赁费共计54000元,扣除被告付原告租车押金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9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不履行给付租赁费,应向原告支付未履行部分租金的20%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学彬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事实清楚,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租赁原告的车辆,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租金,被告拖欠租金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外,还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违约金为妥。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人民币49000元及违约金(支付未履行租金49000元租金的20%违约金)计9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返还原告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635元,被告王新利承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洪楼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丹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