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传册,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未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辩护人李传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将其在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南李村的厂房、设备发包给被害人王某某用于经营玻璃丝厂。2014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接到被害人王某某的电话,听说该厂在生产期间发生火灾事故,遂纠集被告人李某乙及马某某、李某丙(均另案处理)赶赴该厂查看情况,于当日21时许将被害人王某某及工人“小伟”(身份情况不明)挟持至济宁市任城区核桃园路一民房内交涉赔偿事宜。因为被害人王某某无法交付厂房、设备损失的赔偿款,被告人李某甲安排被告人李某乙及马某某、李某丙等人在该处看管王某某、“小伟”,逼迫对方打电话筹集赔偿款。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马华宣等人多次对被害人王某某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并用铁链强行锁住王某某的手脚进行看管。2014年1月23日11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借口到厨房喝水,拿起菜刀砍伤看管人员李某丙后逃离现场并报警。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魏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经济纠纷,纠集被告人李某乙等人非法拘禁他人近六十小时,具有殴打情节,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是因为被害人王小二的工人操作不当烧毁了被告人的厂房、设备,被告人向其追索赔偿款引起,李某甲仅在被害人不承认是其责任的情况下打了被害人几个耳光,被害人被拘禁期间李某甲曾交代李某乙等人不要殴打被害人,故李某甲不应对李某乙等人的殴打行为承担责任,案发后李某甲还主动将另一被拘禁人放走,其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李某甲与任城区喻屯镇南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及被烧毁的厂房、设备照片。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将其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南李庄村的玻璃纤维厂承包给被害人王某某经营。2014年1月21日下午,因工人“小伟”(身份信息不详)操作不当引发火灾,将李某甲的厂房、设备烧毁。被告人李某甲接到王小二告知其发生火灾的电话后,纠集被告人李某乙及马某某、李某丙(均另案处理)赶到现场后,于当日晚21时许,将被害人王某某、“小伟”带至李某甲租住的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核桃园路济宁市任城区合顺物业公司院内的房屋内交涉赔偿事宜。因为被害人王某某、“小伟”无法交付厂房、设备损失的赔偿款,被告人李某甲安排被告人李某乙及马某某、李某丙等人在该处看管王小二、“小伟”,逼迫对方打电话筹集赔偿款。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马华宣等人多次对被害人王小二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并用铁链强行锁住王小二的手脚进行看管。2014年1月23日11时许,被害人王小二借口到厨房喝水,用菜刀砍伤看管人员李和康后逃离现场并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亚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小二的陈述,同案参与人马某丙的供述,证人王某、魏某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的伤情照片、马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及被告人李某甲与任城区喻屯镇南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和被烧毁的厂房、设备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非法拘禁他人近六十小时,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不应对李某乙等人的殴打行为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是为了追索赔偿款才拘禁被害人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智慧代理审判员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靳于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