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伊刑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俊辉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伊刑二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桃山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俊辉,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黑龙江省桃山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经伊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铁力林业地区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李时民,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桃山林区基层法院审理桃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俊辉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桃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俊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俊辉及其辩护人李时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刘俊辉在先后担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融通支行、和平支行对公客户经理期间,将在哈尔滨融通支行、和平支行办理贷款评估业务的哈尔滨塑料九厂、黑龙江海外民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万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鑫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业务介绍给哈尔滨国源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刘俊辉先后11次收受该公司通过市场部经理杜某给予的评估“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92016元,全部用于个人日常消费。被告人刘俊辉于2013年6月21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检察机关抓获,所得赃款全部返还。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刘俊辉在先后担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融通支行、和平支行对公客户经理期间,将在该银行做抵押贷款评估业务的客户介绍给了国源公司进行评估,国源公司为感谢刘俊辉给其谋取利益,通过我先后11次给刘俊辉回扣款292016元的事实和经过。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开始,国源公司董事会决定由市场部经理杜某负责与银行协商评估业务,给银行的提成比例50%左右。杜某根据评估业务收费情况和提成比例,与王某乙协商确定最后的提成款金额,再由杜某在国源公司提出款,送给银行经办人的事实经过。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杜某担任国源公司市场部经理后,杜某提出银行介绍评估客户,给银行回扣款的事,经董事会开会决定按评估收费总额50%-60%给银行回扣,5%给杜某。2007年至2013年1月杜某提取金额总计9519589元,具体送钱都是杜某去办的。杜某把这些提成款都是送给银行主管贷款评估业务的领导或信贷员等。4、交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出具的刘俊辉在融通支行期间工作职责证明,证明刘俊辉在支行工作期间任对公客户经理期间,具体负责企业授信业务,日常客户维护;在和平支行任对公客户经理期间,具体负责企业存贷款业务,日常客户维护。5、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年度报告,证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国家财政部出资持股26.52%,以及其他股比情况。6、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出具的隶属关系证明,证明交通银行哈尔滨融通支行、哈尔滨和平支行、哈尔滨友谊支行、哈尔滨开发区支行、哈尔滨道里支行系交通银行黑龙江分行分支机构。7、被告人刘俊辉银行卡明细及个人存款凭条,证明杜某给刘俊辉卡号为6014289036006****汇款的时间及金额。8、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调整抵押价值评估机构备选库目录的通知,证明国源公司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价值评估机构备选库中的备选企业。9、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刘俊辉的亲笔供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0、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的证明收据,证明刘俊辉积极主动向检察机关退赃。11、王某甲任国源公司董事长的证明、王某乙任国源公司总经理的证明、杜某任国源公司市场部经理的证明和任职文件。12、国源公司给评估费返点的相关票据复印件,证明国源公司由杜某支取的评估费返点款的笔数及金额。13、2008、2009、2010、2011、2012年哈尔滨塑料九厂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融通支行的贷款档案、国源公司为哈尔滨塑料九厂抵押物进行评估的评估报告。证明2008年至2012年哈尔滨塑料九厂委托国源公司对其做房地产估价的事实经过以及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融通支行做抵押担保贷款的事实经过。14、2010年至2012年海外民爆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和平支行的贷款档案、国源公司为海外民爆抵押物进行评估的评估报告。证明2010年至2012年海外民爆委托国源公司对其做房地产估价的事实经过以及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和平支行做抵押担保贷款的事实经过。15、2010年至2012年万宇科技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和平支行的贷款档案、国源公司为万宇科技抵押物进行评估的评估报告,证明2010年至2012年万宇科技委托国源公司对其做房地产估价的事实经过以及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和平支行做抵押担保贷款的事实经过。16、2012年哈尔滨鑫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和平支行的贷款档案、国源公司为哈尔滨鑫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抵押物进行评估的评估报告,证明2012年哈尔滨鑫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国源公司对其做房地产估价的事实经过以及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和平支行做抵押担保贷款的事实经过。17、王某甲、王某乙、杜某起诉意见书,证明王某甲、王某乙、杜某因单位行贿罪(其中包括送给被告人刘俊辉的好处费292016元人民币)由南岔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18、刘俊辉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刘俊辉2006年1月至2009年7月担任融通支行公司业务部二级对公客户经理,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担任和平支行公司业务部二级对公客户经理,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担任和平支行公司业务部四级对公客户经理。2013年5月调离交通银行。1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俊辉的到案经过情况。2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俊辉,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21、被告人刘俊辉的供述:2008年5月至2012年6月,利用担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融通支行和和平支行对公客户经理职务便利,将哈尔滨塑料九厂、黑龙江海外民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万宇科技有限股份公司、哈尔滨鑫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四家公司的贷款评估业务优先介绍给哈尔滨国源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国源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感谢我给其谋取利益,将评估费的50%给我作为回扣款,由市场部经理杜某先后11次送给我提成款共计292016元人民币,这些钱全部被我用于自己日常花销的事实经过。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俊辉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俊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刘俊辉以其行为不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俊辉受贿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俊辉及其辩护人未向本庭递交新的证据。出庭检察员向本院递交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俊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检察机关侦查未查证属实的证明材料,及交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办公室通知关于对A、B职等职位晋升人员进行公示的通知及交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2010年5月14日党委会议记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俊辉及其辩护人以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为上诉理由和辩护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俊辉在担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融通支行、和平支行对公客户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哈尔滨国源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给予的评估返点费,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俊辉及其辩护人关于刘俊辉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和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俊辉的主体身份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俊辉及其辩护人关于刘俊辉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观点及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出庭检察员向本院递交的交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办公室通知关于对A、B职等职位晋升人员进行公示的通知及交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2010年5月14日党委会议记录,均证实被告人刘俊辉的任职是由交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党委任命的,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春波审判员  刘玉成审判员  李晓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