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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凉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孙立龙与赵元兴、盛玉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龙,赵元兴,盛玉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凉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孙立龙。被告赵元兴。被告盛玉兄。原告孙立龙与被告赵元兴、盛玉兄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龙与被告赵元兴、盛玉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赵元兴、盛玉兄向原告借款67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29日前偿付3000元,于2014年2月29日前付清剩余的37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付,故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借款6700元,承担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辩称,我们向原告借款6700元属实,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我们与2014年1月6日通过信用社向原告的哥哥孙立文打款3000元,剩余3700元借款尽快偿付。原告对其主张成立提供了2013年10月1日被告赵元兴、盛玉兄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双方证据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赵元兴、盛玉兄经质证该借条是自己向原告出具的,没有异议。被告赵元兴、盛玉兄对其主张成立提供了2014年1月6日向原告之兄孙立文打款的信用社回单一份。证明向原告偿付借款3000元的事实。原告孙立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款属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及被告提供的信用社回单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一致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赵元兴、盛玉兄向原告借款6700元,并由被告赵元兴、盛玉兄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于2014年1月29日前偿付3000元,于2014年2月29日前付清剩余的借款3700元。2014年1月6日通过信用社向原告的哥哥孙立文的账号打款3000元,剩余借款3700元逾期未向原告偿付,原告遂诉讼被告立即偿付。本院认为,被告赵元兴、盛玉兄向原告孙立龙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付清借款,现原告诉讼被告偿付借款6700元,因原告认可其被告已付3000元借款的事实,故剩余借款的金额为3700元,被告应当予以偿付。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并且原告对其损失没有提供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元兴、盛玉兄偿付原告孙立龙借款3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全部付清);二、驳回原告孙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元兴、盛玉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杨志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国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