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覃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鱼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4年5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覃某在柳州市鱼峰区xx路“xxxKTV”999号包厢内吸食毒品“K粉”后,对正在执行清查娱乐场所吸毒人员公务的柳州市公安局xx派出所民警秦x投掷酒杯,并将一名治安巡防队员武x的左手咬伤,后被带回xx派出所审查。2014年6月4日,被告人覃某的家属代为赔偿武x医疗费200元,并进行道歉,武x对覃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覃某的供述,被害人武x的陈述,证人秦x、柯x、黄xx、彭xx、韦xx、梁xx、韦x、吴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人民警察证,治安证,工作证,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谅解书,归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妨害公务罪成立。被告人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兰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