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唐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唐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唐河县桐寨铺镇二中门前将行人田某某撞伤,后弃车逃逸。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RGF1**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在唐河县桐寨铺镇二中门前路段自南向北行驶时,将步行的桐寨铺镇雷庄村施园村村民田某某撞伤,并与桐寨铺镇曹庄村张某某停放在路边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弃车逃逸。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田某某脾脏破裂腹腔内出血并切除脾脏,其损伤达到重伤标准。经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张某某无责任。2014年6月10日,经桐寨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李某某与田某某达成协议,李某某分两次赔偿田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现已支付40000元,下欠20000元于2014年农历8月15日前付清,田某某不再追究李某某的责任。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桐寨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施某甲、施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赔偿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亚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