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攀民终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仁和区水泥厂与周贵素劳动争议上诉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仁和区水泥厂,周贵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攀民终字第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彭鑫海。委托代理人李祖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碧铭,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贵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华忠,男,汉族。上诉人攀枝花市仁和区水泥厂(以下简称仁和水泥厂)因与被上诉人周贵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4)攀西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9月,仁和水泥厂与周贵素之间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5月21日,仁和水泥厂与周贵素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仁和水泥厂支付了周贵素2011年6月及以前的工资。2011年7月,仁和水泥厂停产,仁和水泥厂未安排周贵素工作,周贵素也未向仁和水泥厂提供任何劳动,仁和水泥厂也未向周贵素发放停产期间生活费。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仁和水泥厂为周贵素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7月,仁和水泥厂通知周贵素到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仁和水泥厂与周贵素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协商未果而未能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13年7月24日,周贵素向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要求仁和水泥厂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生活费22140元,2013年12月12日,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西劳仲裁(2013)122号裁决书,裁决仁和水泥厂向周贵素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生活费7095元,裁决书于2013年12月17日送达周贵素,2013年12月18日送达仁和水泥厂。2012年12月19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攀民终字第638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三页倒数第九行载明“……一审中,周贵素申请放弃补签2011年书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8月起,攀枝花市东区、西区、仁和区城市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为275元;2012年11月起,攀枝花市东区、西区、仁和区城市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为33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法形成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仁和水泥厂与周贵素双方于2001年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7月仁和水泥厂停产后,未安排周贵素工作,周贵素也未向仁和水泥厂提供任何劳动,停产后仁和水泥厂未向周贵素发放生活费。关于仁和水泥厂提出的:“为周贵素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7月所支出的费用,周贵素属不当得利,不能据此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依法只能为其职工而不能为非本单位人员缴纳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仁和水泥厂自停产后一直为周贵素缴纳社会保险,该行为是仁和水泥厂与周贵素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的证明之一,故对仁和水泥厂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仁和水泥厂提出的“周贵素在2012年与仁和水泥厂的诉讼[(2012)攀民终字第638号]中,明确表示不再与周贵素续签劳动合同,因此仁和水泥厂与周贵素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事实或书面劳动合同关系。周贵素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在(2012)攀民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是“……一审中,周贵素申请放弃补签2011年书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周贵素是撤回其请求仁和水泥厂补签2011年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而非表示其放弃与仁和水泥厂续签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仁和水泥厂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周贵素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故对仁和水泥厂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仁和水泥厂与周贵素的劳动关系存续。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停产期间生活费应以能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为标准,故原审法院按同期攀枝花市东区、西区、仁和区城市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作为生活费计算标准。仁和水泥厂应支付给周贵素生活补助费275元/月×15个月(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330元/月×9个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7095元,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贵素生活补助费709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水泥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仁和水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仁和水泥厂与被上诉人周贵素双方于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劳动关系续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理由为:1、仁和水泥厂因国家政策原因于2011年9月全面停产。而被上诉人在明知企业已拆除机械设备全面停产的情况下,从未到厂报到,也未要求企业给予安排岗位;2、仁和水泥厂为周贵素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7月是因为其公司停产后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所致;3、周贵素在(2012)攀民终字第638号案件中,明确拒绝了与仁和水泥厂继续签订2011年书面劳动合同。二、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就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仁和水泥厂请求依法撤销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l4)攀西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011年8月起至2013年7月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周贵素承担。被上诉人周贵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周贵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仁和水泥厂于2014年3月1日向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关系)通知书》,拟证明至2013年7月周贵素与仁和水泥厂劳动关系续存。仁和水泥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仁和水泥厂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仁和水泥厂于2014年4月向周贵素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关系)通知书》,其载明:“……我厂于2013年7月电话通知你到厂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你来厂后未办理,现再次通知你到厂办理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关系)的有关手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仁和水泥厂是否应当向周贵素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2001年9月至2011年7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仁和水泥厂于2013年7月、2014年4月分别通过电话、书面形式通知周贵素到仁和水泥厂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欲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最终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本案中,仁和水泥厂虽主张其与周贵素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7月解除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解除程序。此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中,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仁和水泥厂为周贵素缴纳了社会保险。周贵素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能进一步佐证双方间劳动关系续存。综上,仁和水泥厂与周贵素在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据此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定仁和水泥厂支付周贵素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间的生活补助费共计7095元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仁和水泥厂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攀枝花市仁和区水泥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玉代理审判员 熊 疆代理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宇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