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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谢跃力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跃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跃力,男,1974年3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汉族,初文化程度,无业。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5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跃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智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跃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谢跃力在秦都区西北国棉二厂后门陶瓷厂小学门口,卖给李虎海洛因0.2克,获款200元。2、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谢跃力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民警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0.3克。被告人谢跃力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谢跃力在秦都区西北国棉二厂后门陶瓷厂小学门口,卖给李虎海洛因0.2克,获款200元。2、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谢跃力与李虎在毒品交易完毕正欲逃跑,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民警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谢跃力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委托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尿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跃力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谢跃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跃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跃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康军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樊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