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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邓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邓雨田,南部县定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某,女。原告邓某甲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理人邓雨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方某某于2001年在浙江省务工相识恋爱,2002年9月25日在南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6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彼此性格差异较大而致使夫妻间缺乏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嫌弃原告家庭,于2004年外出再未回到原告身边,以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邓某甲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邓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邓某乙身份信息;4、南部县定水镇某街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自2004年双方分居生活,被告方某某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5、证人徐某某、邓某丙、赵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结婚,于2003年生育一子。2004年被告独自外出一直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婚生子邓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原告邓某甲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一下案件事实: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方某某于2002年9月25日在南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6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乙,婚后邓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关系一��,后因彼此性格差异较大而常发生纠纷。2004年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未归。期间经原告多方寻找无果。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方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彼此性格差异较大而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特别是2004年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不辞而别,未与原告及其子女联系,双方未尽夫妻义务和责任,且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长期随原告生活,现被告又下落不明,为有利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方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邓某乙随原告邓某甲生活,被告方某某自2014年4月起每月��原告邓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邓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宁 波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王 正 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