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苏世科、安娜因诉安国荣、王天琼,原审第三人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世科,安娜,安国荣,王天琼,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世科。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娜。法定代理人苏世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兴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国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琼。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学武。原审第三人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苏世科、安娜因与被上诉人安国荣、王天琼,原审第三人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安国荣、王天琼之女安礼香与苏世科于2003年在楚雄市吕合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04年2月9日生育一女安娜。2007年,苏世科与安礼香共同购买了位于楚雄市鹿城镇灵秀路得胜楼403室,面积为95.13平方米的框架结构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鹿城字第2010074**号)。2010年7月31日,因鲁班阁片区城中村改造,苏世科及其妻子安礼香与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兆顺房安鲁字第84号),对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作了约定,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给苏世科房屋面积为160平方米(按等面积房屋产权调换方式144.16平方米,两年过渡期安置费、搬迁补助费、按时搬迁费调换面积15.84平方米)。楚雄市鹿城法律服务所对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了见证。2011年5月10日,苏世科与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安置房分房确认书,其中约定根据抽房结果苏世科选择的两套住房实际结算面积分别为138.04平方米和44.93平方米(产权面积为149.95平方米和50.55平方米),已超出应安置面积22.97平方米,苏世科应补交房款43110元,并承担2.97平方米的税费456元。2012年2月29日,安礼香在楚雄市尹家嘴水库溺水死亡。因安礼香的遗产继承问题,2012年6月29日,安国荣向楚雄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继承安礼香的遗产,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楚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认定位于楚雄市鲁班阁片区城中村改造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补偿房屋面积160平方米无法确认价值和产权份额,故不作处理。双方收到判决后,均未上诉。现该拆迁安置房屋已经竣工,但还未交付房屋。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未与本案当事人就鹿城镇龙江社区鲁班阁片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房D幢2-0706和C幢1-3106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经安国荣、王天琼申请,楚雄市人民院委托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兆顺第一城D幢2一0706号、C幢1-3106号房屋进行资产评估。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楚中大司鉴字(2014)第007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鉴定资产D幢2-0706号房屋在评估鉴定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为636088元(建筑面积149.95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4242元),C幢1-3106号房屋在评估鉴定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为204626元(建筑面积50.55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4048元)。安国荣、王天琼预交鉴定费4000元。原审认为,因鲁班阁片区城中村改造,根据苏世科及其妻子安礼香与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苏世科与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安置房分房确认书,兆顺第一城D幢2-0706和C幢1-3106号房屋系苏世科与妻子安礼香的夫妻共同财产,安礼香于2012年2月29日溺水死亡后,以上两套房产的二分之一应作遗产发生继承,由安国荣、王天琼、苏世科、安娜按法定继承分割,安娜尚未成年,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同时,由于该两套房屋超面积应补交的房款43110元及2.97平方米的税费456元,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平均分割。兆顺第一城D幢2-0706和C幢1-3106号房屋实际结算面积分别为138.04平方米和44.93平方米(产权面积为149.95平方米和50.55平方米),合计182.97平方米,其中91.485平方米系安礼香的遗产,应由安国荣、王天琼、苏世科、安娜继承,安娜应继承的份额本院酌情认定为31.485平方米,安国荣、王天琼、苏世科每人应继承20平方米。综上,安国荣、王天琼继承份额分别为20平方米,共占诉争房屋面积的21.86%;安娜继承份额为31.485平方米占17.21%;苏世科继承份额为20平方米,加上其所有的91.485平方米,共计为111.485平方米,占诉争房屋面积的60.93%,苏世科、安娜合计占78.14%。因双方诉争的是两套房屋,为方便生产和生活需要,兆顺第一城D幢2-0706号房屋归苏世科、安娜所有,兆顺第一城C幢1-3106号房屋归安国荣、王天琼所有,由安国荣、王天琼就超出其份额的部分补偿苏世科、安娜为适宜。根据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两套诉争房屋市场价值共计为840714元,安国荣安国荣、王天琼共继承份额40平方米,兆顺第一城C幢1-3106号房屋实际结算面积为44.93平方米,其中相差4.93平方米,占诉争房屋面积的2.69%,折价为人民币22615元。诉争房屋应补交房款43110元及2.97平方米的税费456元,由苏世科、安娜支付给第三人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由安国荣安国荣、王天琼按照其应承担的份额支付苏世科、安娜人民币9524元,以上,安国荣、王天琼共计支付苏世科、安娜遗产折价款321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兆顺第一城C幢1-3106号房屋归安国荣、王天琼所有,由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安国荣、王天琼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二、兆顺第一城D幢2-0706号房屋归苏世科、安娜所有,由苏世科、安娜支付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补交房款43110元及2.97平方米的税费456元,由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助苏世科、安娜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三、由安国荣、王天琼支付苏世科、安娜遗产折价款共计32139元。案件受理费2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苏世科、安娜承担(未交)。鉴定费4000元,由安国荣、王天琼承担377元(已交),由苏世科、安娜承担3623元(未交)。上诉人苏世科、安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4)楚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2、对位于楚雄市吕合镇钱粮村委会安常村属于家庭共有的农村房屋和土地进行分割;3、在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先赔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后再对被继承人遗产进行分割;4、改判被上诉人可无偿使用面积为44.93平方米的房屋至终老,但该房屋所有人为安娜;5、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对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确认,现位于楚雄市吕合镇钱粮村委会安常村的房屋和土地是整个家庭的共有财产,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直以来没有分过家,请求对上述房屋及土地进行分家析产并对上诉人配偶安礼香的遗产份额以法定继承分割。2、对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作出处理,上诉人及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购买位于楚雄市鹿城镇灵秀路得胜楼403室向亲戚朋友孙汉壁、苏秀琼、赵红昌、安礼成、郭宗平、何应富、张有绍等借了共计16万元债务,该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被继承人安以香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3、上诉人安娜属于先天性残疾,残疾等级为肆级,生活不能自理,丧失劳动能力,在继承遗产时应当给予安娜多分,面积为44.93平米的房屋的所有权判归安娜,使用权判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可使用至终老。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安国荣、王天琼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或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答辩人作为被继承人安礼香的父母,依法具有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且不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因此,答辩人安国荣、王天琼具有继承人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答辩人安国荣、王天琼与苏世科、安娜在法律上同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答辩人安国荣、王天琼享有与上诉人苏世科、安娜均等继承遗产的权利。二、上诉人苏世科、安娜的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位于楚雄市吕合镇钱粮村委会安常村的老房子是属于答辩人安国荣、王天琼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没有关系;2、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共同债务问题,在2012年的诉讼和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都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存在任何共同债务,答辩人不予认可;3、一审判决中确认91.485平方米安置房系安礼香的遗产,应由安国荣、王天琼、苏世科、安娜继承,安娜应继承的份额酌情认定为31.485平方米,安国荣、王天琼、苏世科每人继承20平方米。一审判决中已经考虑了安娜的实际情况,适当予以多分,对此答辩人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要求将房屋所有权判给安娜,使用权判给被上诉人使用至终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坚决不同意。三、上诉人苏世科没有金钱给付能力,楚雄市人民法院(2012)楚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确定由苏世科支付给安国荣、王天琼的款项4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800元,经楚雄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两年,至今仍未履行。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本案基本法律事实表示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兆顺第一城C幢1-3106号房屋及兆顺第一城D幢2-0706号房屋,继承人应如何分割。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苏世科及安礼香与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苏世科与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安置房分房确认书,涉案兆顺第一城D幢2-0706和C幢1-3106号房屋系苏世科与妻子安礼香的夫妻共同财产。安礼香死亡后,以上两套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依法应属安礼香的遗产发生法定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或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涉案遗产兆顺第一城D幢2-0706和C幢1-3106号房屋实际结算面积分别为138.04平方米和44.93平方米(产权面积为149.95平方米和50.55平方米),合计182.97平方米,其中91.485平方米系安礼香的遗产,依法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安国荣、王天琼、苏世科、安娜平均分配,但考虑到安娜系未成年人并患有眼疾,分配遗产时可适当予以照顾,一审酌情确定安娜可多分配11.485平方米,符合法律规定且安国荣、王天琼未提出异议。因双方诉争的是两套房屋,为方便生产和生活需要,兆顺第一城D幢2-0706号房屋归苏世科、安娜所有,兆顺第一城C幢1-3106号房屋归安国荣、王天琼所有,由安国荣、王天琼就超出其份额的部分补偿苏世科、安娜。因该两套房屋超面积应补交的房款43110元及2.97平方米的税费456元,依法由继承人按继承遗产的份额分担。关于双方的法定继承纠纷,安国荣、王天琼曾于2012年6月29日提起诉讼,楚雄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楚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因该判决已明确位于楚雄市鲁班阁片区城中村改造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补偿房屋面积160平方米因无法确认价值和产权份额,故该案未作处理。因此,本案仅对该判决未进行处理的遗产进行审理,苏世科、安娜关于“对位于楚雄市吕合镇钱粮村委会安常村属于家庭共有的农村房屋和土地进行分割;在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先赔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后再对被继承人遗产进行分割”的上诉请求,应通过申诉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对本案涉案房产的分割及财产折价款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将兆顺第一城C幢1-3106号房屋所有权判归安娜,被上诉人可无偿使用该房屋至终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苏世科、安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900元,由上诉人苏世科、安娜上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纪艳茜审判员 钱绍发审判员 龚艳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珩瑶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