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石秀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石秀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54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林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炜,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秀仙,女,汉族,1967年5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石秀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小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委托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秀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0年5月18日,被告石秀仙与原告交通银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秀仙向原告交通银行借款人民币1309000元,用于购买珠海市******号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放款日起计,按年利率5.049%计息,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第九条约定被告石秀仙将其购买的前述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债务向原告交通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贷款人有权单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17.1条约定逾期还款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且贷款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17.2条约定借款人违约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2010年5月20日原告交通银行向被告石秀仙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石秀仙提供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交通银行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贷款发放后被告石秀仙开始履约还款,但从2014年2月起,被告石秀仙开始不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交通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石秀仙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并支付罚息及复利,截止2014年7月21日,被告石秀仙共欠原告交通银行本金人民币1145195.86元,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7455.58元。故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石秀仙签订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合同》;2、被告石秀仙清偿所欠原告交通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45195.86元;3、被告石秀仙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通银行支付贷款利息、复利及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4、被告石秀仙承担原告交通银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54380元;5、确认原告交通银行对依法处分抵押物(位于珠海市******号房)的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石秀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交通银行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合同;2、交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凭证(放款记录)及特种转帐传票;3、房地产他项权证;4、计收全部贷款本息清单。被告石秀仙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石秀仙、案外人珠海市米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2010444012001100181)。合同约定:原告交通银行向被告石秀仙提供借款人民币1309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放款日起计;贷款用途用于购买坐落于珠海市******号房;月利率为5.049‰,遇法定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每期还款额为8674.29元;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被告石秀仙用其购买的房屋(位于坐落于珠海市******号房)为原告交通银行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石秀仙如有拖欠本金和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交通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石仙秀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有权对贷款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及复利;被告石秀仙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应承担原告交通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未能按借款合同规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2010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石秀仙发放了全部贷款。2010年6月8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证号为:珠字第0100042258)。贷款发放后被告石秀仙开始履约还款,但从2014年2月起,被告石秀仙开始不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7月21日,被告石秀仙共欠原告交通银行本金人民币1145195.86元,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7455.58元。另查明,原告交通银行委托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原告交通银行支付律师费543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通银行依约向被告石秀仙发放了贷款,被告石秀仙应按约定向原告交通银行还本付息。被告石秀仙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通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其违约行为妨碍了原告交通银行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交通银行要求解除涉案《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通银行要求被告石秀仙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原告交通银行要求涉案合同解除后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石秀仙应以该抵押房产对其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交通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石秀仙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应承担原告交通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原告交通银行主张的律师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石秀仙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2010444012001100181);二、被告石秀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45195.86元及计至2014年7月21日的所欠利息、复利及罚息人民币7455.58元,合计人民币1152651.44元;三、被告石秀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四、原告对抵押物(位于珠海市******号房,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石秀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438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2元,由被告石秀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小娜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洁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