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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38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宇与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惠宝饲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惠宝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3805号原告:张宇,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警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汪军,男,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生,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福旭,男,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惠宝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陈松。原告张宇诉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惠宝饲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委托代理人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惠宝饲料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诉称,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原告到被告处多次索要,被告表示无力偿还,被告沈阳市惠宝饲料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故我诉讼来院,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60万元。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2014年6月23日沈阳市惠宝饲料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书,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60万元。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及担保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宇与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欠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阳市惠宝饲料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宇欠款600000.00元。二、被告沈阳市惠宝饲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800.00元,保全费3520.00元,共计13320.00元,由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雨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