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冬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甬仑行初字第18号原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宏亮。委托代理人:唐福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章文夫。委托代理人顾红波。委托代理人秦静璧。第三人胡冬林。原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胡冬林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9日向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胡冬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福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红波、秦静璧,第三人胡冬林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献军代理审判员 彭志伟人民陪审员 郁亚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璐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