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蒋树元与延边龙井果树农场有限公司确认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树元,延边龙井果树农场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蒋树元,男,1957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敦化市,现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李延海,龙井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隋芙红,龙井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延边龙井果树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树农场),所在地:龙井市。法定代表人:李宗赫,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荣,延边龙井果树农场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蒋树元与被告延边龙井果树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树农场)之间确认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海、隋芙红和被告果树农场的委托代理人李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树元诉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果树农场约定由原告租赁经营被告果树农场的农田7.9公顷,租赁期限为30年,原���向被告果树农场一次性交纳了30年的租赁费23700元。2004年7月份,原、被告补签了格式的农田租赁合同。2013年12月16日,被告果树农场要求解除原告之间的农田租赁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田租赁合同中所附的解除合同条件无效,撤销被告果树农场解除原告之间的农田租赁合同行为,要求被告果树农场继续履行合同,并由被告果树农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果树农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与被告果树农场之间签订的农田租赁合同是附有解除条件的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可以约定附条件的从事民事活动,只要所约定的内容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就应该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果树农场请求法院依���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蒋树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蒋树元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蒋树元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被告果树农场对原告蒋树元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应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解除农田租赁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果树农场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农田租赁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法院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无效诉讼,被告所附解除合同条件没有生效。被告果树农场对原告蒋树元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被告果树农场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已生效。被告果树农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已到达原告处,农田租赁合同即行解除,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反应的内容客观真���,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3.农田租赁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田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并已生效,被告果树农场制定的农田租赁合同是格式合同,被告没有将加重责任、排除原告权利的解除合同条款用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提示原告注意,所以合同中所附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无效。被告果树农场对原告蒋树元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时应看清解除合同条件。农田租赁经营合同虽然采取格式合同形式,但解除合同条款并非免除或者限制被告责任的格式条款,无须特别提示原告注意,且不具有合同无效或者免责条款无效情形,故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条款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应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性,故本院予以采信。4.延边华龙集团有限公司(2010)7号文件、延边华龙集团有限公司《通知》、农田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果树农场的上级单位延边华龙集团有限公司以文件形式要求被告果树农场单方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土地长期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果树农场与原告签订一年期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的使用性质和租赁面积及合同主体不改变的情况下,只改变土地租赁期限,该土地不是用于建设规划需要,被告果树农场解除合同的目的是变更合同内容增加土地租赁收益。被告果树农场对原告蒋树元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该组证据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有效。该组证据是被告果树农场为了将要建设延边高档黄牛项目实施的前期工作,并非改变土地租赁期限增加土地租赁收益为目的解除合同,故原告提出的被告解除合同目的为增加土地收益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应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5.龙井市人民法院(2012)龙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延边华龙集团有限公司现有耕地552.56公顷,完全满足养牛基地占地6公顷和饲料基地占地220公顷的需要,诉争土地不是海兰江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养牛基地需要占用的唯一耕地,被告果树农场以农场建设规划需要为由解除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果树农场对原告蒋树元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没有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能采信。该判决书已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但原告主张的事实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应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6.证人张京日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果树农场从2004年开始实际履行了土地租赁合同3-4年后,张京日代表被告果树农场与原告补签土地租赁合同,张京日没有向原告特别提示解除合同的条款。被告果树农场对原告蒋树元提供的证人张京日的证言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异议,因证人张京日参与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田租赁合同,其证言客观反映签订合同的过程,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果树农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果树农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果树农场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果树农场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龙井市海兰江牧业��限公司年出栏1500头高档延边黄牛可行性研究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果树农场建设年出栏1500头高档延边黄牛项目需要220公顷的饲料基地,农场的建设规划须解除与原告的农田租赁合同。原告对被告果树农场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1,龙井市海兰江牧业有限公司不是被告单位,不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合同条件范围之内,该报告只是可行性研究报告,不是经有关部门批准执行的报告;2,该报告明确注明养牛基地所需面积为6公顷,报告没有明确养牛基地的准确位置,是否与原告耕种的农地存在争执不确定,被告提供的不完整的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龙井市海兰江牧业有限公司系延边华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属单位被告果树农场的资产与石桂淑、高青山共同出资成立,是延边华龙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年出栏1500头高档延边黄牛项���成立的公司。延边华龙集团有限公司以建设年出栏1500头高档延边黄牛项目为由成立龙井市海兰江牧业有限公司符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集团、农场建设规划需要解除合同的条件。环保部门初审同意立项是被告果树农场开展养牛基地、饲料基地建设等前期工作的前提条件之一。故原告提出的异议1不成立。可行性报告明确养牛基地位置在果树农场六分厂,占地6公顷,饲料生产基地占地203.14公顷。建设年出栏1500头高档延边黄牛项目须饲料生产基地203.14公顷是被告果树农场解除原告之间农田租赁合同的理由,不以与原告租赁地存在争执为必要条件。故原告提出的异议2不能成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应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果树农场向龙井市环境保护局申请的延边高档黄牛项目的请示、龙井市环境保护局龙环建函(2011)年1号文���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将建设的延边高档黄牛项目经过有关部门审核,项目建设需要解除与原告的农田租赁合同。原告对被告果树农场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1,养牛建设基地的建设主体为龙井市海兰江牧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果树农场,环保部门的环境保护预审意见对应主体为龙井市海兰江牧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果树农场,故被告的请示报告真实性存在质疑;2,环保预审意见前提为企业在建设生产之前的可行性意见,不是必须实施的意见;3,环保部门的批件中明确注明养牛基地所处的位置为果树农场的6分厂,而不是本案原告租赁的土地即果树农场11、12分厂,该项目与本案无关。经查,龙井市海兰江牧业有限公司系延边华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属单位被告果树农场的资产与石桂淑、高青山共同出资成立,被告果树农场作为投资���对龙井市海兰江牧业有限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的审批有利害关系,被告果树农场的请示报告具有真实性。故原告提出的异议1不成立。环保部门初审同意立项是被告果树农场开展养牛基地、饲料基地建设等前期工作的前提条件之一。故原告提出的异议2不成立。可行性报告明确养牛基地位置在果树农场六分厂,占地6公顷,饲料生产基地占地203.14公顷。建设年出栏1500头高档延边黄牛项目须饲料生产基地203.14公顷是被告果树农场解除原告之间农田租赁合同的理由,不以与原告租赁地存在争执为必要条件。故原告提出的异议3不能成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应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4.龙井市人民政府龙政函79号批复;证明被告将建设的延边高档黄牛项目经过龙井市人民政府批准,农场的建设规划须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农田租赁合同���原告对被告果树农场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养牛基地的实际建设方是龙井市海兰江牧业有限公司,不是被告举证的延边华龙集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查,龙井市海兰江牧业有限公司系延边华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属单位被告果树农场的资产与石桂淑、高青山共同出资成立,延边华龙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投资方对龙井市海兰江牧业有限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的审批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应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5.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原告解除农田租赁合同。原告对被告果树农场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1,被告果树农场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解除条件无效,且被告解除的理��是建设海兰江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本身公司无关;2,解除条件假使有效,也没有发生解除的事件,该解除行为应认定无效,原告有权继续履行合同,实际耕种土地。经查,农田租赁经营合同虽然采取格式合同形式,但解除合同条款并非免除或者限制被告责任的格式条款,无须特别提示原告注意,且不具有合同无效或者免责条款无效情形,解除合同条款有效。故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条款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龙井市海兰江牧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果树农场作为投资方注册成立的公司,与被告果树农场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提出的异议1不成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合同条件有效,被告果树农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原告处,合同即行解除,被告果树农场已证明建设年出栏1500头高档延边黄牛项目须占用饲料生产基地203.14公顷,被告果树农场以建设203.14公顷饲料生产基地���由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提出的异议2不能成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应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且该证据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故本院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被告果树农场与原告蒋树元口头约定由原告蒋树元租赁被告果树农场的农田,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2-3年后,被告果树农场与蒋树元签订一份《农田租赁经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租赁期限为2004年1月至2034年12月为止,农田租赁面积为旱田7.9公顷,租赁费为23700元,并约定,这次租赁充分考虑现有职工利益,租赁价格已给最大优惠,因此,在租赁期间内农田若被国家、集团、农场的建设规划需要征用时,应无条件服从,甲方根据租赁款退给相应的租赁费,并对地表增值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签订此合同后,双方当事人按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1年1月5日,延边华龙集团有限公司向各果树分场发出延华团发(2010)7号《通知》。其内容为:“根据企业的发展需要,经集团公司研究决定,对各果树分场已经租赁给人的耕地(包括开荒地),全部收回集团公司统一规划安排,并按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给予补偿。各分场应仔细调查,并通知租赁人于2011年2月1日前到农场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者视为放弃相关权利”。2011年2月22日,延边华龙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向各果树农场发出《通知》,其内容为:“根据延华团发(2010)7号文件的通知要求,集团公司对各果树分场的耕地(��括开荒地)承包方式规定如下:一、取消长期承包(租赁),改为一年一承包的方式;二、重新承包时,原承包(租赁)户有优先承包权;三、对原承包(租赁)户,集团公司按原合同规定的承包(租赁)款给予退款;四、签订承包合同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前,新合同签订的同时原承包(租赁)合同同时作废”。2013年12月16日,被告龙井果树农场向原告蒋树元送达解除农田租赁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原告蒋树元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被告果树农场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的确认之诉。另查明,2011年6月3日龙井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延边华龙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年出栏1500头高档延边黄牛项目。根据相关文件,该项目占地6公顷,饲料生产基地占203.14公顷。2008年,延边华龙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改制,将集团下属的延边华龙集团龙井果树农场改制注销成立了延边龙井果树农场有限公司。龙井海兰江牧业有限公司,则于2006年6月26日由延边龙井果树农场有限公司与自然人石桂淑,高青山共同出资成立。本院认为,原告蒋树元与被告果树农场之间签订的农田租赁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果树农场与原告蒋树元签订的农田租赁经营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间内农田若被国家、集团、农场的建设规划需要征用时,应无条件服从,甲方根据租赁款退给相应的租赁费,并对地表增值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被告果树农场在审理中已证实为建设年出栏1500头高档延边黄牛项目注册成立了龙井市海兰江牧业有限公司,该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已经过龙井市人民政府及环保部门的同意,该项目的建设须占用饲料生产基地203.14公顷等建设规划事实,以此证明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被告果树农场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蒋树元通知解除合同,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农田租赁经营合同》,是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在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行使约定解除权,并无不当。原告蒋树元提出的撤销被告果树农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农田租赁合同行为,要求被告果树农场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农田租赁经营合同虽然采取格式合同形式,但解除合同条款并非免除或者限制被告责任的格式条款,无须特别提示原告注意,且不具有合同无效或者免责条款无效情形,解除合同条款有效。故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果树农场解除与原告蒋树元之间的农田租赁合同行为有效。二、驳回���告蒋树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蒋树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明文审 判 员 韩银花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靖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