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5月6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保靖看守所。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符合云、汪二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从一绰号“万一”的男子(具体情况不详)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后,除自己吸食外,伺机贩卖。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彭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审讯视频资料。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0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从绰号“万一”的男子(具体情况不详)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后,给李某某、彭某某贩卖计重达0.04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月3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县**镇**村家中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计0.02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2014年2月14日(具体时间点不详),被告人王某某在**县**镇**村家中给吸毒人员彭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计0.02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桑植县公安局廖家村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共计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彭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4克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同被告人购买0.02克海洛因的事实。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彭某某同被告人购买0.02克海洛因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李某某、彭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被告人王某某对吸毒人员李某某、彭某某的辨认。5、审讯光碟,证明公安机关侦查时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审讯无违法行为。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归案。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共计0.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以贩养吸,对其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内判处,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彪人民陪审员 向官福人民陪审员 杨金枝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全 英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