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县法民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金沙县硫磺坡煤矿诉被告贵州遵义桐鑫矿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魏昌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沙县硫磺坡煤矿,贵州遵义桐鑫矿业有限公司,魏昌茂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县法民商初字第27号原告金沙县硫磺坡煤矿。负责人韦兴杰,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严佰阶,该矿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有新,该矿后勤矿长。被告贵州遵义桐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亭。第三人魏昌茂,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金沙县硫磺坡煤矿诉被告贵州遵义桐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鑫公司)及第三人魏昌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沙县硫磺坡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严佰阶、李有新、第三人魏昌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遵义桐鑫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沙县硫磺坡煤矿诉称:被告在我煤矿购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闫亭和经办人魏昌茂与我煤矿口头约定由我单位车队负责承运,以过磅单所称吨数按每吨105元计运费给我煤矿,付款方式为运一次支付一次,我方派车队驾驶员王拥军、黄伟、袁小伟、雷洪德、王平等人进行承运。2012年1月至5月,被告按约定支付了运费。但2012年6-7月,被告在我煤矿运走煤943.26吨,但未支付运费,按每吨105元计算,合计差欠运费99042.30元未付。经我煤矿多次追收,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一直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运煤运费99042.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遵义桐鑫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魏昌茂述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我是被告聘请来管理装煤的,从2008年底至2012年底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都是对公帐户进行结算的,差欠的具体运费金额要看票据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桐鑫公司在原告金沙县硫磺坡煤矿处购煤,双方经口头约定,由原告的车队代为被告运煤,运费为105元/吨,每运一次结算一次,先由被告将运费付给原告,再由原告与承运的驾驶员按实际运煤吨数予以结算。2012年1一7月,被告在原告处购煤后由原告的车队代为承运,但被告仅与原告结清了1-5月的运费,尚差欠6-7月的运费未付。根据原告出示的2012年6-7月的30张计量单,原告运煤总吨数为814.25吨,按105元/吨计算,被告尚差欠运费85496.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煤矿运输合同》、计量单30张、证人雷洪德的证言、毕节地区矿产品销售证明联、随货同行联、证明、民事调解书、本院公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原告金沙县硫磺坡煤矿的车队为被告桐鑫公司运输煤矿,双方约定运费为105元/吨,被告尚差欠原告运费85496.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运输煤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关于“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规定,应由被告桐鑫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对原告金沙县硫磺坡煤矿诉请中超过85496.25元的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桐鑫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贵州遵义桐鑫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金沙县硫磺坡煤矿支付运费85496.25元。二、驳回原告金沙县硫磺坡煤矿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6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676元,由被告负担2300元,原告负担376元。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汪明秀审 判 员 胡 禁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