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法民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李榜乐与丁禹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榜乐,丁禹明,周胜刚,邻水县富源矿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法民终字第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榜乐,男,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委托代理人赵伟,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禹明,男,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委托代理人何昌全,四川省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胜刚,男,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原审被告邻水县富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观音桥镇擂鼓坪村10社(大河沟),组织机构代码73339934-6。法定代表人肖堂成,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2、3、4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法定代表人隗晓牧,总经理。上诉人李榜乐因与被上诉人丁禹明、周胜刚及原审被告邻水县富源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富源矿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3)邻水民初字第4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榜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被上诉人丁禹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胜刚、原审被告富源矿业公司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下午,丁禹明(系农村居民)驾驶自有的无牌号力帆二轮摩托车搭乘丁杰向邻水县龙安镇万峰村方向行驶,周胜刚(持C1照)驾驶富源矿业公司的川X952**号五十铃牌轻型货车从龙安镇往柑子镇方向行驶。13时26分左右,当行至龙安镇渡曹村6组时,周胜刚驾驶的川X952**号车左侧大灯与丁禹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禹明和丁杰(另案处理)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2月26日,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胜刚驾车行径弯道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禹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丁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丁禹明入住邻水县人民医院治疗48天,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损伤,产生医疗费39996元(周胜刚已垫支10000元,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已垫支5000元)。2013年7月15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丁禹明左下肢损伤为10级伤残,为此产生鉴定费750元。2013年8月16日,该中心又评定丁禹明左下肢损伤续医费10000元,应加强营养作为辅助治疗,评定误工损失日240天,护理期限120天,其中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为此产生鉴定费1800元。周胜刚所驾驶的川X952**号车所有人系富源矿业公司,李榜乐因为其儿子筹办婚礼之需,特将该车从富源矿业公司借出,并雇请其外甥陈红星(持B2证)驾驶。周胜刚系李榜乐儿子的同学,前来李榜乐家中参加其子婚礼,2013年2月17日午后,周胜刚因需到川X952**号车上找寻自己遗失的物品而从陈红星处借得车钥匙,恰闻李榜乐一个亲戚正在赶来参加婚礼的途中,要求李榜乐家派人去接,周胜刚见李榜乐一家都忙于婚礼事宜,便主动提出帮忙去接人,李榜乐亦表示同意,后周胜刚驾驶该车在去接李榜乐亲戚的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川X952**车在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6月2日0时至2013年6月1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外,事故发生后,川X952**车经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车的转向、制动、灯光等均符合GB7258-2012等相关技术要求,未发现与本起事故有直接相关联的安全隐患。现丁禹明索赔未果,遂诉至邻水县人民法院,请求李榜乐、周胜刚等赔偿其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8568元。一审诉讼中,周胜刚对丁禹明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他在事故中只应承担次要责任,他已向丁禹明垫支的10000元应在赔偿时予以扣减,并申请对丁禹明在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所产生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邻水县人民法院委托进行鉴定,结论为丁禹明此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均为合理医疗费用,丁禹明的续医费用为8000元,产生鉴定费1500元(周胜刚已预缴)。李榜乐辩称,他将车辆从富源矿业公司借来后一直交由陈红星驾驶,周胜刚系擅自将车开走发生车祸,相关责任应当由周胜刚承担,他不承担任何责任。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其司在本案中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在赔偿时予以扣减。另查明,李榜乐在2014年1月23日一审第二次庭审时陈述,事发当天周胜刚主动帮忙开车去接他的一个亲戚,他也同意周胜刚开这个车去接他的亲戚。李榜乐申请的证人陈红星在2014年3月19日一审第三次庭审时当庭陈述,事发头一天他开车带周胜刚去理发,第二天周胜刚说有东西掉到车里了,问他索要车钥匙去车上取东西,他就把车钥匙给了周胜刚,周胜刚拿走了车钥匙之后不久就出去接人,就出事了。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清单、交通费票据、广安世纪司法鉴定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周胜刚的驾驶证、陈红星的驾驶证、川X952**号车行驶证、丁禹明之子丁轩出具的领条和收据、保单抄件复印件、垫付支付信息浏览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邻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胜刚驾驶川X952**号车与丁禹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禹明等人身体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认定周胜刚承担主要责任、丁禹明承担次要责任,对此予以确认。富源矿业公司将车出借给李榜乐使用,虽然李榜乐无驾驶资格,但是该车的实际驾驶人是持B2驾驶证的陈红星,富源矿业公司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并无过错,同时肇事车辆经鉴定并无安全隐患,因此富源矿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李榜乐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应当对车辆尽到审慎管理义务,而借用期间周胜刚擅自将该车开走,李榜乐并不知情,其并没有对车辆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川X952**车在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丁禹明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事故各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此,根据本次事故的客观情况,酌定由周胜刚承担35%的责任、李榜乐承担35%的责任、丁禹明承担30%的责任。丁禹明在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产生医疗费39996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实,予以确认。丁禹明于2013年2月17日受伤,2013年7月15日评定伤残等级,确认其误工损失日为148天,酌定支持其误工费8880元(148天×60元∕天)。参照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有关丁禹明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其出院后的实际护理需要,支持其护理费6240元(50元∕人∕天×2人×48天+20元∕天×72天)。参照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支持丁禹明续医费8000元。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支持残疾赔偿金14002元(20年×7001元∕年×10%)。本次事故另一伤者丁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820.85元、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550元,共计175298.85元。为平等保护各受害人的权益,本案丁禹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9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续医费8000元,共计48956元,由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川X952**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5000元(剩余5000元用于赔偿丁杰的医疗费用),不足部分43956元由周胜刚赔偿35%即15384.60元,李榜乐赔偿35%即15384.60元,由丁禹明自行承担30%即13186.80元。丁禹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1322元,参考丁禹明与丁杰的损失比例,由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川X952**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5000元(剩余85000元用于赔偿丁杰的损失),不足部分6322元,由周胜刚赔偿35%即2212.70元,李榜乐赔偿35%即2212.70元,丁禹明自行承担1896.60元。鉴定费用4050元是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遂判决:一、丁禹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9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续医费8000元,共计4895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川X95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5000元(已赔付),由周胜刚赔偿15384.60元,由李榜乐赔偿15384.60元,由丁禹明自行承担13186.80元。二、丁禹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132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川X95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5000元,由周胜刚赔偿2212.70元,由李榜乐赔偿2212.70元,由丁禹明自行承担1896.60元。上列两项,周胜刚向丁禹明垫支的医疗费用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丁禹明垫支的医疗费用5000元,在赔偿时一并予以抵扣。即丁禹明的所有损失,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外,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25000元,由周胜刚赔偿7597.30元,由李榜乐赔偿17597.30元,由丁禹明自行承担15083.40元。三、驳回丁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0元(已向法院预缴),由周胜刚负担791元,由李榜乐负担791元,由丁禹明负担678元。鉴定费4050元,由周胜刚负担1417.50元,由李榜乐负担1417.50元,由丁禹明负担1215元。李榜乐不服邻水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他将借来的车辆交给有驾驶资质的陈红星驾驶,已经完成了审慎的管理义务,周胜刚借取物之机获得钥匙而擅自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周胜刚承担赔偿责任,他没有实际控制车辆,对周胜刚开车出去并不知情,没有管理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他不承担责任。丁禹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胜刚、富源矿业公司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均未答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结合李榜乐和陈红星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中周胜刚系受李榜乐无偿委托,义务帮忙,前去替李榜乐接亲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使丁禹明等人损伤。李榜乐系被帮工人,当周胜刚提出帮工,李榜乐未明确拒绝,且同意周胜刚帮忙开车去接其亲戚回来,所以李榜乐作为委托人、被帮工人,对第三人丁禹明的损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胜刚系帮工人、受托人,他在驾车接人途中行径弯道未减速靠右行驶引发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周胜刚在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给第三人丁禹明造成损伤,亦即对委托人李榜乐造成损失,帮工人周胜刚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次事故的客观情况,酌定丁禹明的损失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李榜乐承担35%的责任、周胜刚承担35%的责任,丁禹明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而自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李榜乐上诉辩称周胜刚系擅自驾车肇事,系以取物之机获得钥匙而私自驾车出去,其对此并不知情的主张与其首次庭审陈述事实不符,且无依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故李榜乐主张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40元,由李榜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素萍代理审判员 安建萍代理审判员 任绪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甜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