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与平湖市银河汽车贸易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平湖市银河汽车贸易城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民初字第256号原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斌。委托代理人:富建国。被告:平湖市银河汽车贸易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观。原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银河汽车贸易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及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富建国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24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王祥观于2014年7月2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造价26500000元,全垫资利息计1200000元,另增加附属工程等,实际工程价格为28982818元(包括1200000元的全垫资利息)。上述工程于2013年7月26日竣工验收。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涉及备案及工程款支付事宜经友好协商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承诺工程款25800000元于2013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自2013年11月11日起所欠款按年息15%计算。但被告至今仅支付附属工程款565000元,垫资利息1200000元及工程款7300000元,尚欠原告19967818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65678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6567818元为基数,按年息15%计算,自2013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确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就本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29625元,其中14329625元应立即支付,保证金700000元应于2015年10月17日前支付;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其中25879625元按年息15%自2013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4年1月22日止,17379625元按年息15%自2014年1月23日计算至2014年2月9日止,15979625元按年息15%自2014年2月10日计算至2014年5月6日止,14329625元按年息15%自2014年5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就本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结欠工程款1502962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平湖市银河汽车贸易城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确实欠了原告工程款,但具体数额需要核对,被告同意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损失。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造价26500000元,全垫资利息计1200000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就上述工程涉及备案及工程款支付事宜经友好协商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承诺工程款25800000元于2013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自2013年11月11日起所欠款按年息15%计算等事实。2、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7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于2013年7月26日竣工验收,原告对本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3、2012年12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针对附属工程签订了合同并对付款作了约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经审核,内容真实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平湖市银河汽车贸易城工程,工程造价为26500000元,全垫资利息计1200000元,合计合同价为2770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在工程量改变,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变化影响合同价格等的情况下,合同价款可以调整。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平湖市银河汽车贸易城室外附属工程,合同价为1262574元。合同价款同样采用的是固定单价方式确定。上述工程于2013年7月26日竣工验收,于2013年10月17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约定工程总价及付款以双方最终决算及实际付款为准,被告承诺本工程款26500000元(其中700000元作为保修金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内付清),25800000元于2013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则自2013年11月11日起就所欠款按年息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中,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所承建的平湖市银河汽车贸易城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27144625元(其中包括全垫资利息120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为12115000元,具体为:2013年2月支付315000元,2013年4月支付250000元,2014年1月22日支付5000000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3500000元,2014年2月9日支付1400000元,2014年5月6日支付16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建设工程,并通过了竣工验收,故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对于工程款的总额及已支付款项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尚欠被告的工程款为15029625元(包括保修金700000元)。根据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其中14329625元原告要求立即支付,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中的保修金700000元,双方约定应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内付清,故该款现尚未到期,应待期限届满后再行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于2015年10月17日前支付保修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在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于2013年11月10日支付工程款至25800000元,但至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仅支付565000元,余款未及时支付,故应依约定按年息15%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之后由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为分期支付,故应分段计算原告的损失;由于在签订上述补充协议时,原、被告对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不能确定应付款金额,故超过25800000的款项,不应按上述约定计算损失。根据被告支付工程款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分段计算为: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按25235000元计算;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按20235000元计算;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9日止,按16735000元计算;从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5月6日止,按15335000元计算;从2014年5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3685000元计算。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5029625元(包括保修金700000元),就本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银河汽车贸易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329625元;二、被告平湖市银河汽车贸易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按年息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体为: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按25235000元计算;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按20235000元计算;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9日止,按16735000元计算;从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5月6日止,按15335000元计算;从2014年5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3685000元计算;三、原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应付工程款及保修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78元,由原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23元,被告平湖市银河汽车贸易城有限公司负担115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慧代理审判员 高美霞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