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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与张伟勤、邓丽敏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张伟勤,邓丽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4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叶祝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曙芳、黄楚莹,均是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勤,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被告:邓丽敏,女,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诉被告张伟勤、邓丽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张伟勤、邓丽敏价值共294991.67元的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张伟勤(公民身份号码:x、邓丽敏(公民身份号码:x)的银行存款共294991.67元(具体开户银行名称、账号详见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如数额不足,则只准存入,不准支出;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具体财产名称、数量详见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学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锦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