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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25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童某甲与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2570号原告:童某甲,男,汉族,1968年6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陈发群,重庆市江津区支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韦某某,女,汉族,1976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童某甲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华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从明、代理审判员王宝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婚后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时有发生纠纷,2012年2月8日被告独自一人外出务工,至今音信杳无,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韦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在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5月3日非婚生育一子,取名童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双方于1996年9月24日自愿在原江津市仁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2月8日,被告韦某某以打工名义外出,至今音信杳无,下落不明,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3月25日,原告童某甲诉讼来院请求离婚。审理中,原、被告之子童某乙已年满18周岁。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存款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村社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核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又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二年多来,原、被告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二年,且被告现已下落不明,经公告查找无下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童某甲请求离婚的事实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所生儿子童某乙现已年满18周岁,已是成年人,依法不再处理其抚养事宜。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童某甲与被告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任华元审 判 员  刘从明代理审判员  王宝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