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杭州市滨江区高氏五金厂与杭州长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滨江区高氏五金厂,杭州长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290号原告杭州市滨江区高氏五金厂。负责人高渭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水。被告杭州长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利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春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君红。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杭州市滨江区高氏五金厂(以下简称高氏五金厂)与被告杭州长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4年4月9日和2014年7月17日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高氏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姜水,长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林、周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氏五金厂诉称:2013年10月8日,氏五金厂所有的浙A×××××机动车因道路积水太多停驶。2013年10月9日,车辆使用人王国琴联系长河公司施救修理。修理员工检查后,对车辆进行了“拆装节气门、进气系统清洗、更换机油”。2013年10月10日,长河公司将车辆交还给王国琴。2013年11月10日下午6点,王国琴驾驶车辆刚行驶2公里左右,突然发动机发出爆炸声。王国琴熄火后,联系宝马4S店杭州骏宝行施救。经4S店检查认为,该事故系之前发动机进水未完全维修好所致,并非发动机本身质量问题。2014年1月14日,高氏五金厂在4S店更换发动机,花费91354.78元。高氏五金厂认为,长河公司不按《杭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规定提供相应的维修档案备查,且未做到“维修前诊断、维修过程检验以及竣工质量检验”,存在严重的修理过失致使损失无故扩大。现高氏五金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长河公司赔偿发动机更换费用91354.78元;2、判令长河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长河公司辩称:1、长河公司维修时,做了拆装节气门、进气系统清洗、更换机油等常规修理。因为该发动机尚在保修期内,故修理人员不宜对发动机打开修理,故建议其到4S店进一步检查。2、长河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交还车辆,直至2013年11月10日出现发动机爆炸,有可能高氏五金厂其他不当行为所致,故责任应由其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高氏五金厂的诉讼请求。高氏五金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行驶证,证明车辆浙A×××××属于高氏五金厂所有。2、驾驶证、结婚证,证明驾驶人信息及关系。3、车辆结算清单,证明高氏五金厂与长河公司之间修理合同关系及相应的保修义务。4、车辆施救工作记录,证明高氏五金厂车辆第二次出险施救的事实。5、修理发票、修理清单、维修合同,证明高氏五金厂更换发动机所需的维修费用。6、发动机更换证明、质量保证书,证明高氏五金厂更换发动机的事实。7、中石化加油卡对账单以及中石化出具的销售清单,证明高氏五金厂在2013年10月10日以后对涉案车辆只加过416元的汽油。长河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委托杭州共安机动车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高氏五金厂的证据。对证据1、证据3,长河公司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2、证据7,长河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河公司异议成立,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其证据4、证据5、证据6,长河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二、对杭共车辆鉴定(2014)第HG011号鉴定报告。高氏五金厂对其没有异议。长河公司对其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不客观,并且鉴定机构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通报暂停质量鉴定工作。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机构在作出鉴定意见之前,已经准许恢复鉴定工作;鉴定意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8日,高氏五金厂所有的浙A×××××机动车因涉水发生故障。2013年10月9日,该车辆交由长河公司修理。修车单记载:“维修项目包括外出拖车;检修车子进水,拆装节气门、进气系统清洗、更换机油。”2013年10月10日,长河公司将车辆交还给高氏五金厂。2013年11月10日,该车辆的发动机发出爆炸。2014年1月14日,经4S店维修,更换发动机,共计费用91354.78元。杭共车辆鉴定(2014)第HG011号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浙A×××××号宝马车发动机损坏的原因,是发动机进水后的维修不彻底、没有排除隐患而造成。为此,高氏五金厂支付鉴定费用22800元。本院认为,高氏五金厂将车辆交付给长河公司修理,长河公司应当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在修理过程中,长河公司明知车辆涉水,只做了“拆装节气门、进气系统清洗、更换机油”等维修项目,却未对发动机进水项目进行检修或提示高氏五金厂到4S店进一步检修,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高氏五金厂要求长河公司支付费用91354.78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鉴定费,因长河公司违约,故应由其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长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滨江区高氏五金厂赔偿费用91354.78元。二、被告杭州长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滨江区高氏五金厂鉴定费用2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元,减半收取1042元,由被告杭州长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来建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