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行非执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南开区环境保护局与天津市热力技术开发公司环保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南开区环境保护局,天津市热力技术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南行非执字第0024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南开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136号。法定代表人毛利,局长。委托代理人付士超,天津市南开区环境保护局干部。被执行人天津市热力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汪庄村南。法定代表人李振琥。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南开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天津市热力技术开发公司作出的南环罚字(2014)M-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接到上述强制执行申请后,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南开区环境保护局作为辖区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针对被执行人天津市热力技术开发公司实施的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现场检查,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南环罚告字(2014)M-01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拟作出罚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依法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2014年1月21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南环罚字(2014)M-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就上述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其履行义务后,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遂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能够证明其作出的南环罚字(2014)M-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履行程序合法,并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天津市南开区环境保护局作出并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南环罚字(2014)M-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维忠审判员 伍 微审判员 酒 源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时振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