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一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范忠成与被告杨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忠成,杨勤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2359号原告范忠成,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江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勤英,女,成年,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忠成与被告杨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6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杨勤英欠其矸石款70685元未付,并向其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70685元。被告辩称:所欠款项并不是2013年11月买卖的矸石,而是之前的矸石款项结算后出具的欠条,双方结算时遗漏了2011年原告预领的13万元,故其不能支付原告该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范忠成矸石款70685元整。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2011年5月至2011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预领款单据复印件5张,共计13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在被告出具欠条时已经扣除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原件,并且该证据的日期均在被告出具欠条日之前,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矸石,截至2013年11月14日,被告欠原告70685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未付原告该款。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7068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之前预领取13万元,在出具欠条时未扣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忠成70685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元,减半收取783.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东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