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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开法民四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余伟锋诉陈尚星、方镇磊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伟锋,陈尚星,方镇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开法民四初字第213号原告余伟锋。委托代理人余春德。委托代理人张尚智。被告陈尚星。被告方镇磊。原告余伟锋诉被告陈尚星、方镇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新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光辉、代理审判员余小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需要,原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由审判员孙光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余小红、黄安民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伟锋的委托代理人余春德、张尚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尚星、方镇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3月1日入职被告XX酒店工作,担任工作岗位是打杂,每个月薪金是1500元。由原告入职到XX酒店工作至今上班一共一个月零15天。另被告需支付我一个月经济补偿金1500元。事实由于被告一陈尚星(XX酒店第一任老板)在2014年3月23日把酒店经营权转让给被告二方镇磊(XX酒店现接手经营老板),于2014年3月27日早上被告一陈尚星完全失去联系,当天被告二方镇磊来到酒店召集我们全部员工开会,通报酒店全部员工他是XX酒店新老板,酒店现在的经营权归他所有,而且还出示了酒店转让协议书正本给所有员工看,而且被告二还在会上告知全部员工酒店是正常营业,酒店全部员工3月份工资由他承担发放。但在2014年3月31日被告二方镇磊突然来到酒店告知酒店全体员工由4月1日开始要停业装修,酒店全体员工问被告二酒店要停业装修需要多长时间,但被告二告知员工无法确认时间,什么时候能恢复酒店正常营业和酒店员工复工都无法给出明确的时间答复,所以酒店全部员工要求被告二结清酒店员工3月份工资再停业装修放假,由于被告二方镇磊与酒店所有员工都无法达成协议,所以在3月31日当天我们酒店全体员工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但2014年4月8日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XX酒店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所以不予受理。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止工资共2250元,支付补偿金一个月工资1500元,共计375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余伟锋身份证复印件一个,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集体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经劳动仲裁的情况;3、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XX酒店未在开平办理工商登记;4、CD光盘一张、手写考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3月份上班的情况;5、XX酒店厨房员工工资对账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6、酒店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镇磊的主体资格及有关酒店转让的情况。被告陈尚星、方镇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尚星、方镇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余伟锋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在被告陈尚星实际经营的XX酒店工作,担任工作岗位是打杂,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起诉请求被告陈尚星、方镇磊、李静琴支付其2014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工资225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于同年4月1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静琴的起诉及撤销对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另查,XX酒店未经工商登记。再查,2014年4月8日,原告余伟锋等35人向开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XX酒店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8日的工资合计100609元,开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XX酒店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外,本院根据原告余伟锋等35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江开法民四初字第189-2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告陈尚星、方镇磊所有的价值为186742元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谁是本案用工责任主体。关于谁是本案用工责任主体的问题。由于XX酒店未经工商登记,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其当然不是本案用工责任的主体。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的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出资人才是适格的被告。而本案XX酒店的出资人即为XX酒店的实际经营者陈尚星,故本案用工责任主体应是陈尚星。至于原告主张XX酒店的实际经营者陈尚星已于2014年3月23日协议将该酒店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方镇磊,请求方镇磊对本案用工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酒店转让协议书仅为复印件,该复印件又无法与原件核对,而且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导致本院无法对该转让事实作出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尚星尚拖欠原告多少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虽原告与被告陈尚星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但该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已建立,基于原告与被告陈尚星已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作为无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者陈尚星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XX酒店厨房员工工资对账表显示其3月份工资为1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3月份手写考勤表显示的考勤记录以及结合本地同行同工的实际工资水平,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陈尚星支付其3月份工资1500元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已于3月31日停工的事实,本院对原告4月份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陈尚星、方镇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尚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伟锋工资1500元;二、驳回原告余伟锋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尚星承担。原告已预缴10元。(2014)江开法民四初字第189-223号案的财产保全费2701元,由被告陈尚星承担。原告已预缴2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光辉代理审判员  余小红代理审判员  黄安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鸿辉余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