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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25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周世勤与乔新华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乔某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2590号原告周某某,女,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194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乔某某,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骏,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乔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永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乔某某系再婚夫妻,原告是被告的继母。原告每月收入:退休金人民币952.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知青补贴100元,共计1052.1元。丈夫乔某某每月收入:退休金1930元,知青补贴50元,共计1980元。另外被告每月给付乔某某赡养费450元。原告每月开销:吃药自费250元,日常生活开销夫妻两人20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600元(包括每月250元的医药费)。被告乔某某辩称,不同意诉请。被告每月收入4214元,妻子收入是上海最低工资1820元,家庭每月固定支出4733元。原告住在扬州,有三套房子,收入稳定。原告的女儿在上海工作,女婿每月收入2-3万。原告应向其女儿主张赡养费。庭审中,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原告100-150元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乔某某系再婚夫妻,于1994年登记结婚。原告与前夫育有一女周某某,乔某某与前妻育有三子乔某某、乔某某、乔某某。原告与乔某某结婚时,乔某某、周某某尚未成年。原告每月领取退休金及知青补贴共计1052.1元。被告每个月支付原告丈夫乔某某赡养费4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有户口簿复印件、计生委证明复印件、派出所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工资卡、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父亲再婚时,被告尚未成年,原、被告之间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子。被告不但应在物质上给予原告必要的帮助,还应在日常生活中给予关心和照料。被告虽然家庭生活不富裕,但未达到困难的程度,且被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免除其赡养义务。被告现已每月支付父亲450元赡养费,原告与被告父亲系夫妻关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两人的收入及被告给付的赡养费可一并用作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赡养费具体数额,法院结合在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收入和支出情况,以及原告另有一女儿可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予以酌定。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原告100-150元赡养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某某应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周某某赡养费人民币150元;二、被告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的赡养费人民币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敏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童小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