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高新区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济宁市辰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辰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魁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济高新区行初字第41号原告济宁市辰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八里庙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田全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红、王军,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大道89号任兴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陈宗扬,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庆东,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张魁。委托代理人张继峰,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济宁市辰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魁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济宁市辰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0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发送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宁市辰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魏庆东,第三人张魁及委托代理人张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14日,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第三人张魁的申请作出济任人社认工字(2014)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张魁于2014年3月2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张魁系济宁市辰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涂胶员。在2011年8月2日下午5:00工作中,左手手臂卷入涂胶机中挤压,导致左臂严重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田某、王某、谢某书写的证言及被告对张魁、王某、谢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张魁系原告单位工人,2011年8月2日在工作中左臂受伤;2、张魁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证实张魁左肘、前臂、手部及左膝的伤情。3、济区劳仲案字(2012)第51号仲裁裁决书及(2013)济民终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经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张魁与济宁市辰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实张魁于2012年7月20日向被告(原济宁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中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5、认定工伤申请受理通知书,证实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告知张魁已受理其申请。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向济宁市辰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限期举证通知书,2012年8月8日送达签收;7、中止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申请,证实因确认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履行了工伤认定中止程序。8、认定工伤审批表,证明被告履行了工伤认定审批手续。原告济宁市辰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一、第三人张魁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张魁于2014年3月2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张魁于2011年8月2日受伤,时隔2年半有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以第三人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时限,不属于工伤认定的受理范围。二、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庭审中认可其与张魁具有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济任人社认工字(2014)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作出的济任人社认工字(2014)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该决定书载明张魁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张魁的工伤认定申请,随后向济宁市辰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张魁于2012年8月29日申请确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向我局提出中止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20日是张魁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的时间,而非申请工伤认定日期。张魁的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二、经仲裁裁决和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了张魁与济宁市辰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申请人的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和其与张魁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作出的济任人社认工字(2014)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张魁述称,我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济任人社认工字(2014)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济任人社认工字(2014)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济宁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济区劳仲案字(2012)第51号《仲裁裁决书》、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的(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及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济民终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据,证明张魁与原告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4-7载明的时间与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的申请人申请时间矛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载明的申请时间认为系笔误,因张魁是向原市中区人社局提出申请的,在该局与原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并成立被告单位后,张魁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申请,错将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的时间写成申请工伤认定时间。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证明张魁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受伤且系原告公司车间工人;被告提供的证据4-8亦客观反映了张魁提出工伤认定、被告受理申请工伤认定和向原告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及认定工伤审批的先后时间,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其中,证据6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已进入工伤认定程序。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且系生效裁判文书,其确认的事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魁于2009年3月28日到原告济宁市辰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涂胶工作。2011年8月2日,张魁在工作中左手手臂卷入涂胶机中,致其左肘、前臂、手部及左膝受伤。当日入住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9月15日出院。2012年7月20日,张魁向原市中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7月24日,市中区人社局立案受理,并向张魁送达《认定工伤申请受理通知书》。2012年8月6日,市中区人社局向济宁市辰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2年8月8日由济宁市辰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员签收。2012年8月29日,因需确认劳动关系,张魁申请中止工伤认定。经原济宁市市中区劳动争议委员会仲裁裁决和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张魁与济宁市辰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市中区人社局与原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并为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3月20日,张魁向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4月14日经审批后作出济任人社认工字(2014)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事故时间:2011年8月2日,事故地点:济宁市辰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诊断时间:2011年9月15日,张魁于2014年3月2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等时间节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认定工伤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中止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申请、认定工伤审批表等证据,客观真实的记载了申请人张魁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立案受理、中止工伤认定和恢复工伤认定的时间。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合并,被告在接手原市中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案件后,将张魁向其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的时间错误的书写为张魁向原市中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属笔误,应予指正。但不能因此认定张魁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主张被告受理张魁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距伤害发生之日超过法定期限,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人张魁在原告公司从事涂胶工作中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在历经工伤认定中止、恢复等程序后,经调查取证和认定工伤审批,作出的济任人社认工字(2014)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14日作出济任人社认工字(2014)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宁市辰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崇炬审 判 员 董云侠代理审判员 石 鑫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瑞力 来自: